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除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除字第97號聲請人崑崙山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立運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另定新期日;前項聲請,自有遲誤時起,逾2個月後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4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前經聲請鈞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43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股票無效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民國101年11月6日提起本件聲請,於法固無不合,然經本院定於101年11月28日下午2時27分在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該期日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聲請人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所,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聲請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迄未聲請另定新期日,已逾2個月期間,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已不得聲請另定新期日,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胡晏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書記官郭松菊附表:
┌──┬──────┬──────┬──────┬──────┬─────┬──┐│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支票號碼│備考││號││││臺幣)│││├──┼──────┼──────┼──────┼──────┼─────┼──┤│001│崑崙山營造有│上海商業銀行│101年3月31日│6,000元│PA0000000││││限公司邱立│屏東分行│││││││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