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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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3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德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德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德宗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
104年4月17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一帶之餐廳飲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日凌晨1時2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1段與忠孝西路路口時,不慎碰撞分隔島,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90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反面、第36頁),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吐氣酒精濃度測定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至16頁、第23至27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已足影響其駕駛行為,竟仍冒然駕駛汽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酒後肇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146號案件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之素行、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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