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2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少連偵字第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承攬工程款項糾紛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甲○○所受之傷勢,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被告乙○○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臺東市○○路00巷0號居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涉犯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曾承攬甲○○之裝潢工程而有糾紛,於民國101年6月29日18時4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路61巷口,乙○○因認甲○○積欠工程尾款而催討,遂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頭部、臉部,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及腦震盪、左臉挫傷等傷害。嗣甲○○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及證人即被告之子少年陳○○(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移送意旨認被告乙○○係與少年陳○○共犯上開傷害罪嫌等情,惟查,被告陳稱:當時伊用右手揮打告訴人甲○○頭部2、3拳,陳○原從伊背後以其左手拉住伊左手,並用右手抱住伊腰,要阻止伊再與告訴人發生衝突,陳○原並沒有跟告訴人有肢體接觸等語;而陳○原亦陳稱:伊看到被告揮拳打告訴人,就趕緊下車前去從被告背後抱住被告,以阻止被告再動手,自始至終伊都沒有與告訴人有肢體接觸等語,則其等2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告訴人固於警詢指稱,被告毆打伊時,陳○原由伊背後抓住伊右手,使伊無法反抗等情,然告訴人經本署傳喚均未到庭,且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本案尚無法證明被告有與陳○原共同傷害告訴人之情,而有何與未滿18歲之少年共犯本罪之情形,是尚難認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檢察官潘韋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香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