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8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正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正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魏正昌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30頁)」、「被告魏正昌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0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第3條第6款規定,機車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該條例第92條授權制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汽車』之一種。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魏正昌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其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之,是被告駕車行於肇事地點之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衡諸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至15頁背面),足見被告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於前揭時、地為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適告訴人張子重所騎乘之自行車駛至,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明確,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被告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到場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又被告固於犯後曾與告訴人以口頭達成和解,允諾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惟事後被告即不願簽署和解契約且履行和解條件,並將給付賠償金額等事推諉予保險公司未付款等情,難謂其犯後態度良好,併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曾因毀損、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余欣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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