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新喜選任辯護人簡大易律師
曾郁榮律師被告 史坤忠 選任辯護人 陳明彥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鄧澤联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新喜、史坤忠、鄧澤联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彭新喜、史坤忠、鄧澤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以被告彭新喜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6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而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以被告史坤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而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以被告鄧澤联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而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彭新喜僅坦認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其餘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否認犯行,被告史坤忠坦認本件起訴犯行,被告鄧澤联否認本件起訴犯行,惟有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 張仁奎 、 林佳叡 之證述及被告彭新喜、史坤忠、鄧澤联之供述,及扣案物、毒品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均犯嫌重大,參酌被告3人所犯均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雖被告鄧澤联、彭新喜否認上開販賣毒品犯行, 然渠 等所述各有相互矛盾之情,且尚有共犯 鄧澤樑 未到案,而被告彭新喜之友人亦曾於案發後聯繫證人林佳叡,顯見被告3人實有相互勾串及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另被告史坤忠在大陸亦曾居住多年,並有友人及女友常住該地,被告鄧澤联之兄鄧澤樑更長期居住大陸,3人所犯均為重罪,亦常伴隨有逃亡之可能,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審判,本件即有羈押原因及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裁定被告3人均自民國103年12月29日起予以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04年3月16日經本院裁定自104年3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經本院於104年4月29日訊問被告3人,並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及全案情節,復衡以被告3人所涉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重罪,若被告3人將來果因該罪經判刑,則未來量刑可能非輕,再審酌被告史坤忠、鄧澤联在大陸地區相當熟悉或擁有相當人脈事實,經驗上被告可預期之重刑亦常伴隨著高度逃亡可能性,已有相當理由可信有逃亡之虞,亦得預期勾串共犯、證人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況本件共同被告間仍有避重就輕及否認犯行情形,亦尚未完成全部之交互詰問程序,若只採取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無從擔保共同被告間相互勾串或勾串證人舉動,並參酌本件所涉之犯罪情節重大,嚴重危害司法正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的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被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被告3人上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存在,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裁定被告3人均自104年5月29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唐于智
法官吳若萍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