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宏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8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宏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柒伍公克,含外包裝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勺子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宏佳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8月2日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3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97年度訴字第250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沙簡字第469號判處拘役50日、以97年度沙簡字第363號判處拘役20日、以97年度中簡字第163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揭施用毒品案件判處有期徒刑8月、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2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24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8年7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40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①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3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②案),前揭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訴字第272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下稱③案)、100年度訴字第287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下稱④案)確定,前開
③、④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揭有期徒刑1年5月、1年6月經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年3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2月23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居所,將海洛因摻水溶解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12月24日上午7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至上開居所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用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3支、勺子1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
0.0975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宏佳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紙、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申設資料、通訊監察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搜索現場照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月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乙份可參。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勺子1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975公克)可稽。
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蔡宏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供已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本院多次論罪科刑,仍無法戒絕毒癮,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不容輕縱,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
1、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75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實含有海洛因之成分,此有前揭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月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參,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該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已沾染毒品,無可析離,自應視為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2、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勺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