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嘉簡字第88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89號

原告 賴淑芸

被告 吳韋霖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278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2年9月間起以通訊軟體聯繫原告,佯裝為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益公司)內部人員向原告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以面交方式交付投資款,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被告於112年11月2日前往嘉義縣○○鄉○○路00號溪口國小大門前,向原告佯稱係晟益公司之客服部外派專員,原告信以為真,乃將現金50萬元交付被告,再由被告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原告嗣後始發覺遭騙。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419號案件卷宗提示辯論,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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