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31號
原告 施慶眞
被告 黃博聖
訴訟代理人 黃逸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7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 李振嘉 ,沿嘉義縣東石鄉港墘村台82線公路之機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20分許行經該公路6.55公里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明知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等情形,然其竟仍疏未注意,即逕自騎車直行,適訴外人 施寶德 騎乘未使用警示燈光之自行車,未靠右行駛,而沿同向前方之機慢車道中間行駛,致被告瞥見施寶德所騎自行車後,二車己極為接近,被告為避免由後追撞,遂猛然將機車右偏閃避,然李振嘉之左腳膝蓋仍與施寶德所騎自行車發生擦撞,施寶德因此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骨盆腔骨折合併出血、頸部骨折、腰椎骨折、顏面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23時許,因上開傷勢導致嚴重創傷而不治死亡。施寶德之死亡與被告行為有因果關係,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㈡原告為施寶德之胞兄,請求之金額及項目臚列如下:
⒈醫藥費:支出施寶德之醫藥費新臺幣(下同)5萬元。
⒉喪葬費:支出施寶德之喪葬費50萬元,後於審理時稱喪葬費共14萬元。
⒊精神慰撫金:195萬元。
⒋以上共計25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被告騎乘機車與施寶德騎乘腳踏車同為肇事原因,則原告應負一半之肇事責任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⒈醫藥費5萬元:並無相關醫療單據佐證。
⒉喪葬費50萬元:金額顯然不到50萬元,對於其中14萬元不爭執。
⒊精神慰撫金195萬元:原告為施寶德之兄長,並無民法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施寶德於事故當日即死亡,無法主張本件非財產損害賠償請求權利,被告亦未曾承諾給付精神慰撫金,是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㈢縱使原告主張5萬元醫藥費及50萬元喪葬費無誤,原告負擔一半過失責任亦僅能請求275,000元,且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0萬元,顯已超過275,000元之損害賠償金額,自無再對被告請求之餘地等語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為施寶德胞兄,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因前開過失致施寶德傷重死亡等事實,業經調閱本院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94號刑事卷宗確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據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不合。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施寶德之醫藥費5萬元,然未提出單據為憑,難認該部分請求有理由。另就喪葬費部分,兩造對於原告支出喪葬費14萬元乙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喪葬費的數額於14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依據。至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既為施寶德之胞兄,不具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身分,自無民法第194條規定之適用,其請求精神慰撫金195萬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萬元。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自應從中扣除,扣除後,原告已無餘額向被告請求。至於被告抗辯施寶德就本件事故的發生亦與有過失乙節,則無另為審酌的必要,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及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且於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