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298號
原告 王釋玄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
複代理人 蔡佩儒 律師
被告 卓錦錕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殷毓均
訴訟代理人 簡曼純
法定代理人 許君萍
訴訟代理人 王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應分別更正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內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所為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於事實及理由「三、㈣、⒌」未來醫療費部分,已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受損害的項目及金額分別為齒顎矯正費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植牙費用548,000元、左上唇疤痕除疤費用20,000元、右膝蓋肥厚性疤痕除疤費用30,000元、藥膏費用20,000元,共計應為768,000元(計算式:150,000+548,000+20,000+30,000+20,000=768,000),惟記載上開總額時,誤載為750,000元,致後續附表二項次「三、㈤」、「三、㈥」、「三、㈦」之金額亦錯誤,另如附表一所示之主文欄部分亦有誤,核屬顯然誤算,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一:(主文欄部分)
項次
更正之內容
一、
關於「2,467,465」之記載,應更正為「2,481,865」。
二、
關於「2,467,465」之記載,應更正為「2,481,865」。
五、
關於「59%」之記載,應更正為「60%」。
六、
關於「2,467,465」之記載,應更正為「2,481,865」。
七、
關於「2,467,465」之記載,應更正為「2,481,865」。
附表二:(事實及理由欄部分)
項次
更正之內容
三、㈣、⒌
關於「750,000」之記載,均應更正為「768,000」。
三、㈤
關於「75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768,000」;關於「3,307,918」之記載,均應更正為「3,325,918」。
三、㈥
關於「3,307,918」之記載,應更正為「3,325,918」;關於「2,646,334」之記載,均應更正為「2,660,734」。
三、㈦
關於「2,646,334」之記載,應更正為「2,660,734」;關於「2,467,465」之記載,均應更正為「2,481,8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