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02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226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被告 蔡文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086元,及其自民國96年3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應還款之金額,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則得改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按年息15%計息)。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6年3月1日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2,086元未為清償。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現金卡交易記錄查詢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