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補字第253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530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告 黃富榮

黃狀期

黃狀元

梁黃碧珠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富榮等間撤銷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1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據以起訴之債權本息暨利息(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度司執字第13971號債權憑證)計至原告提起本件繫屬日即民國113年10月11日止債權總額為893,581元(詳見本院卷第59頁)。而原告聲明請求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9月經鑑價為230萬元(見本院卷第63頁),按黃富榮應繼分比例為1/4,計算應繼分價額為575,000元,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經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2,210元後,尚應補繳4,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家瑜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1

高雄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3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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