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120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203號

原告 劉德淳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杜惠琪 等3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和運租車、租車人(姓名不詳)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⒈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而此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狀上僅將和運租車、租車人(姓名不詳)列為被告,惟未記載和運租車之正確名稱及法定代理人、租車人之姓名、其住居所暨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堪認原告起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而本院已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前揭事項,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9日送達原告之受僱人,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和運租車、租車人(姓名不詳)部分之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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