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勞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訴字第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被告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 律師複代理人 楊佳勳 律師複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萬柒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98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貳仟叁佰柒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佰叁拾萬柒仟壹佰貳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之彰濱廠,擔任製作沙茶醬工作,惟如原告完成手邊工作,廠務經理即要求原告從事割紙箱,將包裝空瓶取出等其他工作,被告本應安排原告接受該項工作之教育訓練,且隨時注意廠內工作環境是否符合安全衛生設備,被告疏於注意提供原告教育訓練及安全之工作環境,致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3月20日拿取高處紙箱時,紙箱因崩落打中原告手持之美工刀,該美工刀因而傷及原告之右眼,原告因而受有右眼眼球破裂及右眼無虹彩症等傷害,原告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告為下列給付:⑴、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原告自96年3月20日起受傷至3月24日止,共支出看護費用5千元。⑵、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經勞工保險局審查核定屬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8級(殘廢給付標準R19項)之殘廢等級,減少勞動能力達百分之61.52,原告受傷前每月之平均工資為30,500元,原告因受傷後減少之勞動能力每月之損害額為18,746元(30,500元×61.52%=18,764元),原告於97年12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如未受傷,自97年12月12日起算,迄原告65歲,即118年5月4日止,計244月,損失之勞動力為4,578,318元,依 霍夫曼 計算法請求一次給付,扣除中間利息後為3,154,139元,原告因此向被告請求賠償上開勞動力之損失。⑶另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勞保傷病給付之差額:原告之薪資為30,500元,被告向勞工申報原告之薪資以多報少為21,450元,原告向勞工保險局請領693日之傷病給付時,因之少領209,055元(30,500元-21,450元)÷30日×693日=209,055元),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金額。⑷原告因被告之工安疏失,受有一眼之殘障,雖經眼球修補手術,仍無視力而嚴重影響日後之工作,其精神上所受痛苦實非金錢所能補償,因之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上⑴至⑷項相加為4,368,194元,聲明求為判決上開數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略以:被告之眼傷意外係因其自己之過失所致,與被告工作場所安全及衛生無關,其所短領之傷病給付與被告無關不因由被告給付,否認其財產上之損失如住院看護費用及喪失勞動力之損失及精神上慰撫金之給付,被告認為無理由,因之拒絕為給付,又勞工保險局核定之通知書係訴外人大聯製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被告,向被告請求殊屬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於96年3月20日發生系爭職業災害時受雇於被告公司,嗣於97年1月29日始由被告公司辦理退保後加入訴外人大聯製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單為證,被告抗辯不應由其公司負責即無可採。又被告主張侵權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表為證,復由本院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函調申訴案報告書附卷,經核該勞動所就原告之組長 許明忠 談話紀錄已證明原告因站立割除塑膠繩,工作時未載安全戶護具,因使用刀片割除時不慎割傷右眼,被問及如何避免此次災害,亦答稱加強教育訓練,按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又雇主對第5款防止有墜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見諸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由上述檢查報告難認被告已提供勞工適當之訓練及符合標準之安全設備,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3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第民法第195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四、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⑴原告請求受傷住院即96年3月20日至24日共計4日之看護費用為5千元,依其受傷及手術情形,屬合理請求,應准所許。⑵減少勞動力之損失,原告所受傷害經勞工保險局審查核定屬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8級(殘廢給付標準R19項)之殘廢等級,減少勞動能力達百分之61.52,原告受傷前每月之平均工資為30,500元,原告因受傷後減少之勞動能力每月之損害額為18,746元(30,500元×61.52%),自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翌日起即97年12月12日起算至原告65歲時(原告00年0月0日生),共244月,依霍夫曼計算法請求一次給付,共計勞動力損失3,154,139元(30,500元×61.52%×
168.00000000=3,154,139元),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准所請。⑶勞保傷病給付之差額:原告之薪資為30,500元,有其提出之薪資明細表為證,被告向勞工申報原告之薪資以多報少為21,450元,原告向勞工保險局請領693日之傷病給付時,因之少領209,055元(30,500元-21,450元)÷30日×693日=209,055元),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即應准許。⑷精神慰藉金部份:查原告受傷部位為眼睛、乃人靈魂之窗,精神確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請求100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4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連帶賠償,於3,768,
194元範圍內(5,000元+3,154,139元+209,055元+400,000元=3,768,194元),為屬正當,惟因同一事故原告已向勞保局領取461,070元,業據原告於98年8月6日審理中自認,該部分金額應予扣除後,其餘金額3,307,124(3,768,194元-461,070元=3,307,124元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據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詞論列。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書記官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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