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四三號上訴人代號00000000A1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少連上訴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七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代號00000000A1之A男(真實姓名詳卷內對照表)係代號00000000A少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稱B女,真實姓名詳卷內對照表)之繼父,二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家長家屬及直系姻親關係之家庭成員。上訴人竟基於對其繼女B女強制性交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間即B女國小二年級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中旬B女畢業旅行前某日止,分別在台中縣太平市○○里○鄰○○街○○巷○號六樓之二、台中縣太平市○○里○鄰○○路○○○號、台中縣太平市○○里○鄰○○○路○○巷○號四樓之
二一、台中縣太平市○○里○鄰○○街○○巷○號八樓之二等住處內,趁其他家人熟睡、不在場或B女之母外出工作之際,以手指插入B女之生殖器、或以其生殖器進入B女之生殖器內、或強令B女為其口交等方式,多次對B女為性交行為,B女稍有不從,則向B女嚇稱若不照做,會讓B女死得很難看等語,或用手抓其頭髮、捶打頭部、掌摑臉部,並於性侵害過程中時以拳頭毆打B女之頭部或掌摑B女臉部,上訴人即以此強暴之方法連續對B女性侵害得逞。嗣經B女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向其友人哭訴,經友人母親知會校方老師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對十四歲以下之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刑,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參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查:㈠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緊要者,事實審法院固可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毋庸為無益之調查;若於證明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能事踐行調查程序,否則縱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調查之理由,仍係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本件原判決引述B女於第一審之證詞稱:國中二年級每次發生有跟媽媽講,媽媽跟爸爸吵架等語,認被害人稍懂性事後,亦曾向其母親告知、求助等情,實情如何,自有傳喚證人即被害人之母到庭作證之必要。原判決竟以「被害人之母到庭後具結前竟低頭不語,自言所知不多,陷於兩難而無法決定,由此可認被害人之母亦明知此事,足證被害人堅稱其曾向母親告知遭繼父性侵害之事,堪信為真」云云,並未加以訊問調查,既未經言詞審理,反而臆測被害人之母單純在法庭之表情,為不利上訴人之憑據,其證據調查顯有未盡,並與證據法則有違。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即如檢察官偵查中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並須於判決中具體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可信之情況及心證理由,否則即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本件原判決採B女於偵查中之證詞,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憑據,並未說明其如何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可信之情況及心證理由,顯有違誤。㈢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理由與所宣告之主文,尤必互相一致,且主文乃法院標明被告事件所為判決之結果,為判決書應記載之事項,其內容必須與事實理由及適用法條相連貫,若有衝突,即非適法。又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一條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違反其意願之程度。原判決認上訴人多次對B女為性交行為,B女稍有不從,則向B女嚇稱若不照做,會讓B女死得很難看等語,或用手抓其頭髮、捶打頭部、掌摑臉部,並於性侵害過程中時以拳頭毆打B女之頭部或掌摑B女臉部等情。並於理由內引述B女於第一審之所證:「(他曾經對你性侵害好多次,為何他叫你進他房間你就答應?)因他會威脅我。(他用何方式威脅你?)沒有照他的話做,我會死得很難看,也會拿刀威脅我。(被告威脅你的時候,你心理怎麼想?)很害怕。(被告有無恐嚇你不可以將這事說出來?)有。(被告對你性侵害有無反抗?)有,有逃走,每次剛開始都拒絕,後來被威脅,然後妥協……」云云。如果無訛,則上訴人所施之行為似兼有強暴與脅迫。乃第一審判決主文僅記載上訴人對B女係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原審未予糾正,而予維持,同有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韓金秀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