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二八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甲○○以幫助販賣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係以: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七時許,與 紀效筠 (另案判刑確定)電話聯絡,並允諾居間介紹毒品海洛因之貨主(下稱毒販),嗣於同(二十三)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先由上訴人帶同毒販 王啟民 至台北市○○路與民族西路口,與紀效筠、 施並舜 (另案判刑確定)見面,紀效筠、施並舜出示現金由王啟民(另案判刑確定)清點後,上訴人即向紀效筠、施並舜表示會再以行動電話聯絡交易地點。迄翌(二十四)日零時許,在台北市○○○路○段○○○巷內,由上訴人仲介紀效筠、施並舜以新台幣五十萬元之代價,向王啟民、 吳國典 (另案判刑確定)販入海洛因磚一塊後再轉售圖利,嗣經員警查獲紀效筠、施並舜後,分別扣得海洛因七包(合計淨重七七.五二公克)、海洛因八袋二包(合計淨重二
八七.一一公克),且由紀效筠、施並舜供出海洛因之來源,並配合警方聯絡上訴人,佯稱欲再向王啟民等人購買海洛因,而為警循線查獲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紀效筠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施並舜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參酌證人王啟民於警詢時陳稱:被查獲當日(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上訴人打電話給伊及吳國典,於電話中表示要介紹朋友向伊等購買海洛因等證言,及扣案物品經送檢驗結果,確係海洛因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八三)陸字第八三0九四六一四號、同年九月十三日(八三)陸字第八三0九九二七四號檢驗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稽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事後否認犯罪,辯稱:伊係向紀效筠購買毒品,不知王啟民有在販賣毒品,否則即無須向紀效筠購買。又伊與紀效筠、施並舜等人於警詢時均遭警方刑求,且伊等於警詢時,均值毒癮發作,警詢時之供述非出於自由意志,無證據能力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以證人紀效筠、施並舜嗣亦翻異前供,而與證人即毒販王啟民、吳國典另為附和上訴人辯詞內容之陳述,應屬迴護之語,同非可取。亦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與證人紀效筠、施並舜於警詢時縱有毒癮發作之現象,然此對於精神狀態及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理解能力尚無影響,亦不因此而在身體或精神遭受強制、壓迫等之不正影響等語,並未引述醫學上之憑據,顯屬臆測,而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㈡、證人紀效筠、施並舜係為供出毒品來源,以期得以減輕其刑,因而誣攀上訴人,且伊等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復無確實之事證足資補強其真實性,原判決遽予論處上訴人罪刑,併有違誤等語。惟查:㈠、原判決業於理由內,援引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網站資料,說明:「海洛因屬於中樞神經抑制劑,戒斷症狀為:打呵欠、盜汗、流眼淚、流鼻水、皮膚起疙瘩、失眠、焦慮不安、易怒、發抖、嘔吐、腹痛、肌肉痙攣、皮膚蟲鑽感。安非他命類則屬於中樞神經興奮劑,戒斷症狀為:沮喪憂鬱、全身乏力、睡眠異常、焦慮、易怒」等情,因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在毒癮發作時,或因上開戒斷症狀而產生生理及情緒上之不適,惟對於精神狀態及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理解能力尚無影響,亦不因此而在身體或精神遭受強制、壓迫等之不正影響。又以卷附上訴人及紀效筠、施並舜等人警詢筆錄上之簽名,其筆跡均屬正常,並無顫抖無力等跡象,資為其認不得僅憑上訴人及施並舜、紀效筠等人在遭逮捕後,曾出現毒癮戒斷症狀,即謂伊等在警詢中之陳述,並非出於自由意志之論據(見原判決第六至七頁,理由二之㈤)。經核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情形,自不容任意爭執,而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販賣毒品罪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法縱得減輕其刑,惟證人紀效筠、施並舜二人販入毒品經查獲後,祇須供出其上游毒販王啟民、吳國典,即已符合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並無另行誣指上訴人居間介紹買賣之必要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十一至十二頁,理由三、㈡之⑶)。又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曾為之自白及證人紀效筠、施並舜、王啟民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並參酌扣案之毒品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業如上述,核與採證違背法則之情形並不相當。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僅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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