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7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文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8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文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許文龍因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許文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為得易科罰金,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既已具狀聲請檢察官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次按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有2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供參考。
四、經查:㈠受刑人許文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及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受刑人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固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3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3罪之應執行刑,前定附表編號1、2所示2罪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併此敘明。
㈡又受刑人許文龍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既經本院
以101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加計編號3所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之總和。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3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書記官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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