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148號聲請人 陳彥蓁 聲請人 林妙真 相對人 郭舜民 兼法定代理 蔡純如 人法定代理人 郭政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101年度雄簡字第2310號民事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併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就其一審敗訴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02號民事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改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因判決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5,790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10,970元││├───────┴─────────┴─────────┤│附註:││㈠先行確定部分:││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6,745元,││經本院101年度雄補字第1286號民事裁定核定第一審裁判費││為5,180元,由聲請人預納,而相對人就其第一審敗訴中之││38,229元【計算式:22,619+15,610=38,229】並未上訴,││,此部分已先行確定,此部分之裁判費為499元【計算式:5││,180×(38,229/396,745)=499,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分之裁判費依第一審判決主文所示比例,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100元【計算式:499×1/5=100,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由聲請人負擔399元【499-100=399】。││㈡未先行確定部分:││第一審未先行確定之裁判費為4,681元【5,180-499=4,681││】,與第二審裁判費5,790元,兩者合計為10,471元,此部││分依第二審判決主文所示比例,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1,047││元【計算式:10,471×1/10=1,047,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應負擔9,424元【10,471-1,047=9,424】││㈢總計:││綜上所述,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47元【計算式:100+1,047=1,147】,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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