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15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515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促字第51546號債權人 莊玉燕 債權人 童麗珍 債務人 黃柏森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第115條、第116條、第116條之1及前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但送達前已為扣押登記者,於登記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第1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前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執行案外人 邱聖忠 (原名: 邱傳洪 )於債務人黃柏森處之薪資債權,經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26日、同年6月8日以嘉院貴101司執簡字第14150號核發扣押、移轉之執行命令,上開執行命令均係送達於嘉義縣六腳鄉○○村○○000號,且均因無人收受而寄存於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腳分駐所,有送達證書附於執行卷宗可稽,合先敘明。再查上開執行命令送達之時,債務人黃柏森係住於高雄市○○區○○街○○○號10樓(於99年5月24日遷入),而非住於上揭之嘉義縣六腳鄉○○村○○0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上開執行命令並未合法送達於債務人黃柏森,揆諸首揭規定,上開執行命令既未合法送達債務人,則系爭薪資債權亦無從移轉於債權人,從而債權人請求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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