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思凱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
500號),本院受理後(100年度易字第3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改分簡易案件後,判決如下:
主文倪思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倪思凱自民國99年2、3月起在臺北縣汐止市(現改為新北市汐止區,下同)中興路210號泓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泓威公司)擔任門市收銀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先於99年6月8日23時41分許,在上址利用單獨清點收銀機內現金之機會,拿走門市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侵占入己,然僅告知上址門市副店長 宋怡慧 短少約2,000元,惟99年6月9日倪思凱請假,當日宋怡慧晚上清點現金時,卻發現短少4,500元,嗣倪思凱於99年6月10日10時4分許剛開店上班時,又接續之前開犯意,自收銀機內拿取200元侵占入己,隨即外出送配件,當時在後面休息室換衣服的宋怡慧聽到有人打開收銀機的聲音,但是自監視器卻未看到有客人繳費,隨即出來清點收銀機內現金,發現短少200元,而倪思凱當時已不在店內,嗣經泓威公司副總 黃智聖 調取門市監視錄影畫面,始發現上情。案經泓威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之證據可證:㈠被告倪思凱於本院訊問時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智聖證述:我在上址發現公司公款遭公司員
工倪思凱侵占,他擔任門市收銀員,其第一次侵占時點為99年6月8日23時41分,侵占金額4,500元,第二次是99年6月10日10時40分,侵占200元等語(見偵卷第7、8頁)。
㈢證人宋怡慧證述:在倪思凱來之前都沒有金錢短缺情形發生
,他來之後就開始發生,若是他休假當天,也不會有此情形,我們每天都會放3萬元在收銀機內,若發現短少,我都會叫他們先放著,再拿我的錢去補,已經陸續補了3、4,000元。99年6月9日少了4,500元,調閱監視錄影畫面,6月
9日監視錄影畫面沒問題,往前調閱6月8日畫面時,發現被告點完現金後,於23時41分許,現金在倪思凱手上時,倪思凱有轉了一圈,將右手放在後面,99年6月8日是倪思凱點的,倪思凱告訴我說短少2,000出頭,但是我於99年6月
9日用我自己的錢補足。99年6月10日剛開店時,我聽到開收銀機的聲音,可是我從休息室的監視器看去,並沒有客人繳費,我馬上出去收銀機點錢,當時倪思凱已經不在店內出去送配件,點完後發現少了200元,當天早上9點半到9點40分左右,另外一位同事 張健宏 有先點錢,收銀機是3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30至31頁)。
㈣證人 陳雪琪 證述:99年6月10日我在電話中要倪思凱幫我買
麵線,他告訴我他錢包不見,我要他拿櫃臺內的200元,之後12時許,倪思凱有來,但他沒有買麵線,所以我要他把錢放回去,之後他就回家找錢包,後來22時許,倪思凱又來忠孝東路公司找我,我問他有沒有把錢放回去,他說沒有等語(見偵卷第14頁)。
㈤證人 鄧士甫 證述:99年6月8日是我與倪思凱一起清點,他
告訴我短少2000出頭,99年6月9日早上開店時,倪思凱還沒來,我們打給他,他說前一天玩太累要請假,晚上清點時發現少了4,000多元,宋怡慧就問我早上開收銀機前裡面有無千元鈔,我告訴她裡面沒有千元鈔,只有百元及五百元鈔,宋怡慧說昨晚清點時還有千元鈔,我之前在汐止中興店時不會有人身上沒錢時,拿櫃臺內的錢花用事後再補足,在汐止忠孝店時有時外送餐點時,會拿櫃臺內的錢付,事後再補足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頁)。
㈥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偵卷第
頁):足以證明被告倪思凱於99年6月8日23時40、41分許,確實獨自在櫃臺點錢的動作,並將現金握在被告倪思凱手上,倪思凱轉了一圈,藉以右手放置身後之動作,隱藏手中持有現金之事實。
三、核被告倪思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二次侵占被害人財物之犯行,係利用同一執行業務之機會接續為之,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利用業務上機會侵占告訴人泓威公司財物,侵占現金之總額非鉅,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而告訴人之代理人黃智聖亦到庭表示原諒被告之行為,顯見被告確已知所悛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告訴人之代理人亦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有99年11月9日檢察官偵訊筆錄、100年8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桂大 永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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