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小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小抗字第2號抗告人 張虔綸 即台北市私立華廣設計短期補習班相對人 顏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2125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抗告人起訴狀之記載,相對人與其配偶賴俊生之地址依序為「臺北市○○區0000000000號信箱」及「臺北市○○○路○○巷○○號5樓」,依常理判斷,二人定居與上班之處所應位於臺北市。惟原審竟以相對人之住所地在高雄市,逕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應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定普通審判籍之住所,應依民法之規定,依民法第20條第
1項之規定,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於該地有住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717號判例參照)。經查,抗告人起訴狀固記載被告住址為「臺北市○○區0000000000號信箱」,相對人訴訟代理人 賴俊升 之住址則為「臺北市○○○路○○巷○○號5樓」,惟相對人並未委任賴俊升為訴訟代理人,郵政信箱亦非得以居住之處所,抗告人執之主張被告住所地位於本院轄區云云,殊屬無據。又抗告人於原審10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陳稱:伊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規定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而被告之戶籍地址位於「高雄市○○區○○街○○號」等情,有原審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9頁),且相對人於原審之民事答辯狀亦記載該處為其住址,送達處所則為「高雄市○○區○○路○○○號9樓」,並請求將本件移轉該院審理(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21頁),足認相對人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甚明。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住所地位於本院轄區,則其主張本院簡易庭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云云,尚難遽採。
三、從而,原法院以相對人之住所地在高雄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院管轄,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顯係違誤,依同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該院審理,於法無違。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吳若萍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書記官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