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6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375號、第8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菁桐法院」之記載更正為「經
同法院」;犯罪事實欄一、㈡、倒數第3行「為警在新北市三轄區復興路」之記載更正為「為警在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部分之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份」。
㈢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本院裁定為不付審理確定,又有如事實欄所載毒品前案執行紀錄外,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製力薄弱,未能體悟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375號
第8089號被告甲○○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7樓之
3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少年法庭以101年度少調字第53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8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同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復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少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與另案經同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施用毒品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菁桐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1月25日假釋出監(未構成累犯)。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年7月4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7日15時53分許,在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6年7月22日15時許,在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
0號4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22日17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5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L0000000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檢察官吳文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