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破字第18號聲請人寶倈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晏菁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8年10月15日設立,登記營業項目為服飾品、裝設品及化妝品等批發,惟聲請人之總債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42萬1,161元,聲請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負債,已陷不能清償債務之困境;另聲請人名下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71)及其上同區段129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依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站查詢結果,以同地段每平方公尺9萬696元計算,價值為2,082萬7,429元,可構成破產財團,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所謂破產,乃債務人於經濟發生困難,無力對全體債權人為清償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一般執行程序。準此,倘可預見破產程序進行之結果,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毫無機會獲得公平滿足者,則破產程序之進行即無實益可言,於此情形,如仍執意進行破產程序,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有違,本院認不應准許之(此一見解並有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2項、破產法第10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積欠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60萬8,
395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36萬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13萬3,000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2,688萬2,000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16萬7,000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31萬8,591元及120萬6,49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77萬7,693元、 張慶林 200萬元、天璽生化科技有限公司48萬2,992元、臺灣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242萬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06萬5,000元,共計8,742萬1,161等語,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0992號支付命令、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臺北地院執行命令及民事庭開庭通知書、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7339號支付命令及106年度司促字第17345號支付命令、106年度司票字第9655號本票裁定、臺灣臺北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378號本票裁定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對前開多數債權人負有債務,金額合計已達8,742萬1,161元。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名下現有系爭不動產,現今價值約2,082萬
7,429元,可供構成破產財團等情,雖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內政部實價登錄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惟依本院職權查詢結果,聲請人尚積欠106年度營業稅合計
523萬9,916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11月28日北區國稅中和服字第1060485321號函覆附卷可憑,此稅捐債權依法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又聲請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業於
102年3月27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052萬元、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480萬元予臺灣中小企銀,而該抵押債務迄至106年11月22日止,合計為2,404萬5,226元(本金2,333萬964元、利息36萬4,816元、違約金3萬1,47
8元、執行費10萬576元、訴訟費用21萬7,392元),有臺灣中小企銀提出民事陳報狀附卷可佐。是以,以聲請人陳報系爭不動產價額2,082萬7,429萬元計,扣除優先受償營業稅523萬9,916元,及得行使別除權之抵押債務2,404萬5,
226後,已無剩餘價金可供組成破產財團。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稅捐等優先債權,及其所有不動產資產上抵押債權,合計已達2,928萬5,142元,顯超過聲請人主張之財產2,082萬7,429萬元,足認聲請人之資產不足以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是倘予以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