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8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漢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漢強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第1至3行「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5月間起」,應予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共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5月間起,至同年8月底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漢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不詳年籍姓名綽號「張大哥」之男子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自民國105年5月間起至同年8月底止之期間內,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從中博取利益,其持續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是其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應各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而僅分別成立一罪;而被告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3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經營網路地下簽賭,助長投機、射倖風氣,有害於社會善良風氣,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告經營網路地下簽賭之規模、時間長短、所獲利益,復參酌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見卷附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卷附之被告警詢筆錄),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於106年1月21日警詢中自陳其就本案大約贏了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左右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87號卷第14頁),是就其本案犯罪所得2萬元(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109號被告吳漢強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3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漢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張大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105年5月間起,向「張大哥」取得「國王運動網」(網址:ag.king588.com)之帳號及密碼後,即在高雄市○○區○○路○○○巷○○號1樓、高雄市○○區○○街○○○號13樓A棟等房屋內,利用電腦連接至網路網路,提供上揭帳號、密碼予欲至上揭網站進行球賽運動簽賭之不特定賭客,嗣由該等不特定賭客以所持帳號、密碼就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錄上開運動網站進行各項球類競賽運動輸贏簽賭,賭客未簽中則賭金歸吳漢強及「張大哥」取得,其等即以上揭方法共同經營賭博網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漢強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 李貴寶 、 王宏文 、 張綺玲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區○○街○○○號13樓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2份。
四行動電話訊息翻拍照片6張。
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7日儲字第1050159987號
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乙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張大哥」所為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檢察官陳怡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