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7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碧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碧函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幫助犯意」補充為「不確定幫助犯意」、第9行「不詳之人」補充為「不詳之成年人」、第10行「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更正為「嗣該不詳之成年人」、第13行「委託 楊美足 」更正為「而於同日17時28分許持楊美足同意其使用之帳戶提款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補充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股分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補充「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年歲尚輕、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633號被告謝碧函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碧函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6、7月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每10日可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至1萬元不等代價,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謝碧函上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2月25日16時5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楊美足之胞弟 楊榮焜 ,佯稱係其好友,因亟需用錢,致楊榮焜陷於錯誤,委託楊美足將3萬元匯入謝碧函所有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楊美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碧函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美足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情節相符,復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8日北富銀五股字第1060000003號函及所檢附之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楊美足提出之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大眾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照片影本等文件在卷可憑。參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性質上具有特殊之專屬性,且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非有何困難之處,果非有特別之原因、關係,一般人絕無任意提供或收取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是就不明人士欲收取帳戶使用,客觀上已足認其收取帳戶,應係供掩飾犯罪所得之用。被告在收取帳戶者年籍不明,對方收取帳戶後如何使用亦不知悉,無從防範其金融機構帳戶可能遭人用於不法之情況下,即因貪圖利益,輕率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堪認被告應能預見他人將以其帳戶用於詐欺等不法犯罪,且此種幫助他人犯罪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至明。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檢察官黃彥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