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99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書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書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9時許起」補充為「19時許起至21時30分許」;第6行「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補充為「於同日14時20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書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5毫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自撞分隔島,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742號
被 告 張書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書煒於民國114年1月11日19時許起,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薑母鴨餐廳,飲用酒類後,竟未待其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2)日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12)日2時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00號路燈處,自撞分隔島,經員警獲報到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書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於114年1月11日19時許起,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薑母鴨餐廳,飲用酒類後,於翌(12)日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12)日2時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00號路燈處,自撞分隔島之事實。
2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㈡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
㈦駕籍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114年1月12日2時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00號路燈處,自撞分隔島,經員警獲報到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