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二號
上訴人仲訊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振彰 上訴人 李榮東
李炳堯 簡旭騏 共同訴訟代理人 武忠森 律師上訴人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正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九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主張:對造上訴人仲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訊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邀其餘對造上訴人(下稱李振彰等四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經銷契約後,自同年六月至九月間陸續向伊購買收銀機及傳真機,而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支票六紙以支付貨款,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計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一千元等情。爰依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對造上訴人(下稱仲訊公司等五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加付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原起訴自八十一年九月四日起算,嗣減縮為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算)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仲訊公司等五人連帶給付震旦行一百五十八萬八千五百元本息,駁回震旦行其餘之請求,仲訊公司等五人提起上訴,震旦行亦就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上訴人仲訊公司等五人則以:仲訊公司交付震旦行自八十一年一月至十一月到期之貨款支票金額計三百八十八萬二千三百零九元,而震旦行自同年一月至九月間僅出貨與仲訊公司二百九十八萬二千三百十三元,震旦行擅將伊預付之支票提示,縱未兌現,因該部分貨物尚未交付,震旦行不得主張有貨款債權存在。且仲訊公司前向震旦行之關係企業兆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瑞公司)經銷收銀機等商品,該公司業務嗣由震旦行接管承受,仲訊公司得以超付貨款二百六十四萬九千九百三十四元抵銷本件貨款。又仲訊公司前向震旦行訂購價額三十九萬元之收銀機三十台迄未交貨,該公司亦得以按貨款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十九萬七千三百四十元扣抵貨款。另震旦行先後數次派 溫堯棠 向仲訊公司取去收銀機,迄未歸還,亦應自貨款中扣抵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震旦行上開主張,仲訊公司邀李振彰等四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經銷收銀機等貨品之契約,仲訊公司交付貨款之附表所示支票經提示未獲兌付之事實,有經銷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且為仲訊公司等五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查仲訊公司經銷震旦行收銀機之交易,係先由仲訊公司交付支票預付貨款,震旦行再按仲訊公司之訂貨陸續出貨,雖係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始簽訂經銷契約,惟自同年一月起即有交易行為,為仲訊公司及震旦行所是認。震旦行主張,仲訊公司交付預付貨款之支票金額四百二十三萬七千四百十元及現金十萬元共四百三十三萬七千四百十元,其中支票已兌現金額為二百四十三萬一千九百六十元,退票金額為一百八十萬五千四百五十元,伊自八十一年一月至九月間已交付貨品價額四百七十八萬四千八百七十三元云云,並提出交貨明細、付款明細為證。仲訊公司否認有收到該交貨明細編號
8、17、23、24、26、36項之貨物及抗辯未在增列編號21之零件領用換修單上簽名。查編號23、17、24、26號出貨單領貨人欄均簽有 李銘福 字樣,並經證人李銘福(已更名為 李明翰 )證稱:編號21、35號(按即上開明細編號23、24號),及編號34、36(按即上開明細編號17、26號)出貨單,伊實際未領貨,亦未出貨給仲訊公司云云,是該四張出貨單上所載貨品震旦行並未交付仲訊公司。至編號8、21號所列貨物,並無仲訊公司之簽收,震旦行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交貨明細上所列編號8、17、21、
23、24、26價額依序為十三萬七千五百元、三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七千五百六十元、九萬七千五百元、三十七萬五千元、三十七萬五千元、九萬七千五百元,合計一百四十萬二千五百六十元,應自震旦行主張其已交付貨品之價額中扣除。又交貨明細編號12所示八十一年四月八日交付收銀機三十台部分,查震旦行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在第一審提出之交貨明細上記載該編號貨量為二十九台,同日出貨單記載數量亦同為二十九台,其非三十台至明。再證人即仲訊公司之會計 徐蕙芝 證稱:八十一年四月八日出貨之二十九台中有三台要歸還震旦行,由溫堯棠於八十一年四月二日借機取回云云。證人即曾任職震旦行之溫堯棠亦證稱:八十一年四月二日有去借三台,一般均在下次送貨數量中扣除云云。按溫堯棠係受僱震旦行承辦收銀機業務之職員,非自行經營收銀機之業務者,其個人無向仲訊公司借調收銀機送銷其他客戶之必要,應認溫堯棠係為震旦行業務需要而借用,由震旦行負責歸還。按每台單價一萬二千五百元扣除四台收銀機之價額五萬元。至交貨明細編號29所示八十一年八月四日交付之四十台,其中二十七台仲訊公司雖抗辯為震旦行所借,惟證人徐蕙芝於第一審證稱:係溫堯棠電話借的,但未說誰要借云云;嗣於更審前改稱:李振彰告訴 伊溫堯棠 要借二十七台收銀機,到中午未來,伊打電話到震旦行,震旦行說溫堯棠已走,會派貨運公司來載云云,前後證言不相脗合。另依證人溫堯棠及 王建中 之證述,亦無法肯定震旦行確有借機二十七台之情事,且該借機之出貨單,其上並未有震旦行人員之簽收,已難認係震旦行所借;況該出貨單上復載有已歸還之旨。仲訊公司抗辯,應從八十一年八月四日交貨中扣除此二十七台,為無足採。另仲訊公司抗辯,震旦行有於八十年十二月及八十一年二月間派溫堯棠先後取回故障之收銀機三台及借取收銀機十五台未還乙節,查前三台係溫堯棠任職兆瑞公司期間所為之業務行為,與震旦行無涉,自不得扣抵;後十五台,已經證人溫堯棠否認有向仲訊公司借取,且仲訊公司亦未能提出其經溫堯棠簽名借機之出貨單為證,難認真實。又證人溫堯棠不否認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取回故障之新收銀機乙台,惟諉稱不知何時歸還云云,震旦行既未能提出業經仲訊公司簽收已交還之執據以實其說,堪認仲訊公司抗辯,震旦行派溫堯棠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取回此故障之新收銀機乙台未還為真實,該台收銀機之價額一萬二千五百元,亦應扣除。依此計算,震旦行自八十一年一月至九月已交貨之價額為三百三十一萬九千八百十三元。次查仲訊公司所提之付款明細編號一至三項所列之收款日均為八十年間,且收款人 李澤民 、 李文仁 等斯時均任職於兆瑞公司,並未任職震旦行等情,為兩造所是認,震旦行又未承受兆瑞公司之業務,仲訊公司抗辯,震旦行應將上開款項列入伊付款金額中云云,為無足取。至該付款明細第七項列載票號FA0000000號,面額四萬二千一百七十五元之貨款支票,仲訊公司確有交付震旦行,有付款簽收簿可稽,震旦行對之亦無爭執。仲訊公司抗辯,該款亦應列入預付款為可取。同付款明細第八項所列AA0000000號,面額二十五萬元支票,業由仲訊公司以IC0000000號支票換回,並已退票,有仲訊公司存證信函可按,且經其法定代理人李振彰自認屬實,此部分自不得列入。凖此,加計上開之四萬二千一百七十五元,仲訊公司交付貨款支票面額計四百三十七萬九千五百八十五元,震旦行交付貨品價額為三百三十一萬九千八百十三元,尚有一百零五萬九千七百七十二元之貨品未交付,其自不得請求該部分之貨款。震旦行主張,仲訊公司所交付附表所示之六紙支票退票金額共一百八十萬五千四百五十元,除扣除仲訊公司部分清償,及震旦行自認該公司另付貨款四千四百五十元,計尚積欠一百七十萬一千元,再扣除上開未交貨品價額一百零五萬九千七百七十二元後,仲訊公司欠付貨款金額為六十四萬一千二百二十八元。至仲訊公司給付八十一年八月份貨款十萬元震旦行已列入清償部分,並未列入系爭積欠貨款之範圍,第一審誤認尚未列入已付金額,重覆自退票金額中予以扣除,即有未合。再者,仲訊公司抗辯:伊自八十年五月起即為兆瑞公司經銷收銀機等,交易期間超付貨款二百六十四萬九千九百三十四元,該業務自八十一年一月起移由震旦行接管承受,伊可以上開超付貨款相抵銷云云。查震旦行主張,兆瑞公司係伊經銷商,雙方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銷期滿後未再續約,伊未承受該公司之權利義務等情,業據提出經銷合約書為憑,並經證人即原兆瑞公司負責人 林瑞鐘 證稱:兆瑞公司原經銷震旦行產品……兩公司財務彼此獨立,震旦行嗣收回自行經銷產品,兆瑞公司未將原業務併給震旦行,兆瑞公司在八十一年底與金儀公司合併而消滅,原兆瑞公司與仲訊公司有關收銀機債權債務由金儀公司處理,業務未由震旦行接收;證人即原兆瑞公司行銷處處長 乃文彬 證稱:震旦行未接收兆瑞公司業務……,兆瑞公司與仲訊公司如有關經銷收銀機業務未了結,仍由兆瑞公司處理;證人即會計師 林谷同 證稱:兆瑞公司八十一年十一月與金儀公司合併,兆瑞公司資產負債、股東權益、應收帳款、應付帳款,所有營業上收支均歸金儀公司,絕未由震旦行承受各等語,足證震旦行確未承受兆瑞公司收銀機之業務。另就震旦行及兆瑞公司帳冊經函請 蔡德港 會計師鑑定結果,亦無法認定震旦行有承受兆瑞公司之業務,有該鑑定書可稽。而兆瑞公司之代表人八十年八月即變更為林瑞鐘,訴外人 林勇 則係八十一年七月始任震旦行之代表人,亦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按。且公司之代表人與公司為各別獨立之主體,公司之權利義務不因代表人之變更而受影響,縱震旦行與兆瑞公司之代表人相同,亦難認震旦行有承受兆瑞公司之全部業務。至仲訊公司抗辯,交與兆瑞公司票號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嗣後由震旦行提兌,惟震旦行主張係仲訊公司為支付其貨款,於八十一年二、三月間由兆瑞公司轉交云云。查震旦行所提仲訊公司給付其貨款之明細表確有列載該支票,自難僅以上開支票係由震旦行提兌即認定兆瑞公司已由震旦行承受。又原任職兆瑞公司之職員林瑞鐘、乃文彬、溫堯棠等人雖於八十一年一月起任職震旦行,係屬員工轉職之問題,難憑此遽認震旦行已與兆瑞公司合併而承受該公司之一切權義。另仲訊公司抗辯,伊於八十年八月份向震旦行訂購總價三十九萬元之三十台收銀機,震旦行已於八十年十二月十日兌領貨款支票,惟至八十二年四月底仍未交貨,伊得以依約按日以貨價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十九萬七千三百四十元相扣抵云云,不惟為震旦行所否認,且仲訊公司自認於八十一年一月起始向震旦行進貨屬實,足見當時其應係向兆瑞公司進貨,而震旦行復未承受兆瑞公司收銀機之業務,已如前述,仲訊公司以超付兆瑞公司之貨款及對兆瑞公司之違約金債權抵銷系爭貨款債務之抗辯,均無足取。末查李振彰等四人係以連帶保證人之地位簽署該經銷契約書,且兩造所訂經銷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一項亦記載:「乙方(即仲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與乙方連帶履行本契約各項規定,就乙方對甲方(即震旦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含乙方所簽發或背書之未兌現票據)及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給付之責。」,又系爭附表所示之支票,均係仲訊公司於簽約後始簽發,自屬支付嗣後其向震旦行訂購之貨款,既經提示未獲付款,並經催收無效果,難謂震旦行同意仲訊公司延期清償,李振彰等四人就此債務不得解免連帶給付責任。從而震旦行依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仲訊公司等五人連帶給付六十四萬一千二百二十八元及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將第一審命仲訊公司給付一百五十八萬八千五百元本息之判決,就其中超過六十四萬一千二百二十八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震旦行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仲訊公司其餘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駁回震旦行之其餘附帶上訴。
按附帶上訴,係指當事人一造得利用他造上訴開始之上訴程序而附帶請求上訴法院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之訴訟行為。查原審既以:仲訊公司抗辯八十一年八月份之貨款十萬元,震旦行已將之列入清償部分,起訴伊始即未列入系爭積欠貨款請求之範圍,第一審誤認該款尚未列入已付金額,乃重覆自附表所示退票金額中扣除,即有未合,因認震旦行之附帶上訴一部分為有理由,一部分為無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之十三)。則原審自應將上開震旦行請求十萬元本息之附帶上訴部分,將第一審所為震旦行敗訴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命仲訊公司再為給付方洽。且原審認定,應自已交付貨品之價額中扣除編號8,17,21,23,24,26之六筆貨款,但其所扣之金額竟為:十三萬七千五百元、三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七千五百六十元、九萬七千五百元、三十七萬五千元、三十七萬五千元、九萬七千五百元之七筆,尤難謂當。又關於仲訊公司上訴部分,基於同上理由扣除仲訊公司已清償(第一審溢列上述十萬元在內)及震旦行未交貨品價額一百零五萬九千七百七十二元後,似應為五十四萬一千二百二十八元,乃原審逕將第一審命仲訊公司為給付超過六十四萬一千二百二十八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而駁回震旦行該部分之訴,亦有未妥。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