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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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其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罪故意,容認他人使用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騙財物之犯行,而於民國95年9月間(95年9月15日後至95年9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逢甲郵局(下稱逢甲郵局)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前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詐欺行為:
(一)於95年9月初,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 黃欣宜 之成年人,於己○○依該詐欺集團所刊登之夾報廣告單之貸款廣告,去電詢問貸款事宜時,向己○○訛稱:欲申請個人信用貸款,須先匯款繳納信貸保險費用云云,使己○○陷於錯誤,誤信為真,遂 依渠 等之指示,於95年9月2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至甲○○上開逢甲郵局帳戶內。
(二)於95年9月初,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 周文仁 之成年人,利用乙○○依貸款廣告去電詢問貸款事宜時,向乙○○佯稱:須先匯款繳納信貸保險費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95年9月25日匯款1萬7000元至甲○○上開帳戶。
(三)於95年9月間,丁○○依夾報廣告單之貸款廣告去電詢問貸款事宜,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黃欣宜之成年人,即向丁○○佯稱:丁○○個人信用不佳,若欲申請個人信用貸款,應先匯款繳納信貸保險費用云云,致丁○○因而陷於錯誤,而於95年9月27日(起訴書誤繕為95年10月5日,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匯款2萬3000元至甲○○上開帳戶。
(四)於95年9月19日,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 林智銘 之成年人,於戊○○去電詢問如何辦理貸款事宜時向其訛稱:須先匯款繳納信貸保險費用云云,使戊○○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依渠等之指示,分別於95年9月25日匯款2萬9000元、95年9月26日匯款3萬元、95年9月27日匯款1萬8000元及9000元至上開甲○○帳戶。
(五)於95年9月20日,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林智銘之成年人,利用丙○○去電表明欲申辦貸款時,向丙○○佯稱:須先繳納保證金、代書費等費用,方能辦理云云,致丙○○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95年9月25日匯款2萬9000元、95年9月27日匯款1萬2000元至甲○○上開逢甲郵局帳戶內。
嗣己○○、乙○○、丁○○、丙○○、戊○○於匯款後,遲未獲得貸款,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己○○、乙○○、丁○○、丙○○、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上開逢甲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開立,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95年9月18日在臺中市○○○○街○號1樓某家人力仲介公司,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陳宏毅 之成年男子作網拍使用,伊不知陳宏毅會將上開帳戶拿去幫助詐欺使用,應不為罪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己○○、乙○○、丙○○於警詢中;丁○○、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述受騙之情節綦詳,並有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6張、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張、報紙廣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張、手機簡訊1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單3張、被告逢甲郵局帳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臺灣郵政公司臺中郵局函附卷可稽。且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現今國人若要申辦帳戶使用,手續甚為簡便,並無何困難可言,若非欲作為犯罪使用,害怕被追查身分,何需利用他人申辦之帳戶?故交付申辦之帳戶予非熟識之他人,而不知其確實用途,顯可知悉他人係欲持其所交付之申辦帳戶,以從事詐欺或其他不法行為使用,此應為一般人所能判斷之事項,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尚難謂其無前開判斷能力,職是,顯見被告對前開犯罪構成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亦應以故意論。準此,被告交付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以詐騙上開被害人等之行為,自構成幫助詐欺之犯行。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上開存摺、提款卡係在臺中市○○○○街○號1樓交付予陳宏毅作網拍使用,不知被作為詐欺使用云云,惟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係供稱:伊係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並將機車停放在臺中市○○路○○巷伊住處樓下巷口處,而於95年8月7日左右失竊機車而遺失上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因機車係伊友人 洪福葦 所有,借給伊使用,因而未前往警局報失竊,直到95年10月初左右,伊才前往自由路郵局掛失存摺,又因該郵局人員告知須回逢甲郵局掛失,伊因工作忙碌,乃未前往逢甲郵局掛失云云;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述:「我在95年9月初的時候去威力實業公司(臺中市○○路上)上班,作臨時粗工,認識 蔡志民 ,他介紹陳宏毅給我認識,後來陳宏毅說要作網際網路的生意,他在95年9月18日在臺中市○○路威力實業公司內,跟我拿2本存摺、提款卡、密碼,其中一本就是本案的逢甲郵局帳戶,我有同意交給他使用,他說他只要借2、3天就會把存摺還給我,經過5天以後,我去找陳宏毅之後,陳宏毅就不見了‧‧我在95年9月底的時候才去掛失存摺,我不知道他拿去詐欺使用」云云,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為何你在警詢中稱:你的存摺、提款卡等是放在機車置物箱丟掉?)因為當初在警局的時候,警員跟我說,你拿去賣,就承認拿去賣,我跟警察說,好像是放在摩托車遺失或者被別人拿走,警察叫我肯定一個原因,我才說,是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遺失的」、「(問:為何你現在確定是陳宏毅拿走你的存摺等物?)當初我在刑事局的時候,是跟警察說,可能被人家拿去賣,或者是放在機車內遺失的,警察叫我肯定的時候,我是告訴他,放在機車內遺失的,但是我那時候就知道是被陳宏毅拿去賣」云云,據上,足見被告對於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究係失竊,或係主動交付予陳宏毅之人使用,迭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不一致,已屬可疑。且被告對於其係在何地將上揭存摺等物交付予陳宏毅使用,亦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作歧異之供述,則其所述,是否屬實,益徵可疑。參以被告將與財產權益有關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任意交付予非熟稔之人使用,亦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準此,被告辯稱將上開帳戶交予陳宏毅擬作網拍使用云云,尚難採信。
(三)復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警詢時即知悉前開帳戶存摺是被陳宏毅拿去賣云云,茍被告此部分所述為真,衡情,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被告當無於警詢、偵查中故為隱匿之理。況依被告所述,其既於95年9月18日交付存摺等資料予陳宏毅,並約定2、3日後即會返還,嗣陳宏毅即失聯,依常理被告當可推論陳宏毅係將上開存摺等資料作不法使用,茍被告與陳宏毅無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被告必然會立即掛失上開帳戶,以防止陳宏毅將上開帳戶作犯罪使用,惟被告卻遲遲未為追查或保全之處置,致上開帳戶嗣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帳戶使用,益證被告與使用上開帳戶之人存有犯意聯絡無疑。再者,目前詐欺集團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並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詐欺集團欲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一定係經過該存摺所有權人同意渠等使用,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渠等方能確保該存摺所有權人不會在受騙者匯入款項後,突然將該帳戶或提款卡掛失止付,致渠等無法領款,換言之,詐欺集團不可能任意使用未經所有權人同意渠等使用之存摺或提款卡作為詐欺轉帳帳戶,以免屆時無法領取詐欺金額,灼然甚明,據此,足認被告前開存摺、提款卡等物乃係其自行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乙情,應無疑義。又因被告迄至本院辯論終結為止,遲遲未能提供陳宏毅之年籍、住所等資料供本院查證,據此,是否真有陳宏毅之人尚有可疑,而本院依卷內資料,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前開被害人等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因被告否認犯行,致無從查知被告究於何時、何地交付存摺、提款卡等物予不詳成年人使用,然依上開存摺之交易明細顯示,被告有於95年9月13日以現金提款及於95年9月15日辦理語音系統、換密碼之行為,核與一般出售、交付帳戶之犯罪類型,於出售、交付帳戶前均會作提領帳戶內金額及申請語音系統或更換密碼之習慣相符,且上開詐欺集團於95年9月22日即指示被害人己○○匯款進被告上開逢甲郵局帳戶內,準此,依罪疑唯輕原則,採取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本院因而認定被告係於95年9月間(95年9月15日後至95年9月22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予不詳成年人使用,而構成幫助詐欺行為,併此敘明。
(四)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前揭詐欺之方式,使被害人己○○、乙○○、丁○○、丙○○、戊○○等共5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該詐欺集團以為詐欺取財使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上開詐騙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交付上開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侵害被害人己○○、乙○○、丁○○、丙○○、戊○○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生,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可議、對被害人等所生之危害非小,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造成追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犯罪歪風,影響社會治安重大,自不宜輕縱,且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否認,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且因詐欺取財之正犯是否屬於共同正犯,與被告應成立之罪名、刑責均無涉,為免累贅,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共同詐欺之犯行,爰不於主文中諭知「幫助共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郭瑞祥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劉家瑜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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