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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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14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之第一行「甲○○」之文字後,增「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與其他案件之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3年5月6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已構成累犯),其」等文字;又犯罪事實欄一之第九行「電話」等文字後,增「於94年8月8日上午9時許」等文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 阿華 」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而被告係以幫助之犯意,參與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其中:
(一)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修正前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與修正後同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之規定,二者在用語上固有不同,惟其修法理由乃在舊法規定體例在解釋上滋生爭議,且「從犯」用語,常有不同解讀,爰予修正以杜爭議,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此觀諸立法理由說明即明,是此部分修正應無有利、不利於被告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修正前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修正前刑法第26條第1項前段「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與修正後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條次上有所不同,惟此係因一般未遂犯之處罰要件與處罰效果,於修正前刑法第25條第2項及第26條前段分設規定,在立法體例上實屬不妥,故將第26前段關於一般未遂犯處罰效果之規定,改列於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而使本條規範一般未遂犯之規定趨於完整」,此觀諸立法理由說明即明,是此部分修正應無有利、不利於被告之問題,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9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49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不同。且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5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亦應論以累犯。修正前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5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分故意犯或過失犯),均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則不應論以累犯。且新舊法比較,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被告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亦採同旨。
(五)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六)至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問題,因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查,本件被告所犯幫助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銀元1千元以下),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則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臺幣3萬元以下(1千元乘10乘3)。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30倍,亦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1千元乘30)。是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依照前揭說明,本案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27號、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7411號被告甲○○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縣○○鄉○○路福頭崙巷13號之9現居臺中市○區○○里○○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詐騙集團經常以人頭電信門號撥打電話施用詐術使被詐騙人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人頭帳戶,以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詎甲○○竟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4年7月25日,在臺中市○區○○路附近,將其所有以其名義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1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華」之男子使用,而綽號「阿華」之男子則將上揭電話門號,輾轉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則以上揭甲○○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電話向乙○○詐稱:其信用卡遭人冒用,可幫忙代為保管款項等云云。嗣因乙○○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未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及警詢時所為證述相符,復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手機兩年約同意書、受理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及口卡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檢察官楊忠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4月21日
書記官江文心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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