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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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勞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 何中慶 律師被上訴人擎宏電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用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4年度中勞簡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起訴主張:
⑴先位請求:上訴人自民國86年2月17日,即任職於被上訴人
公司,擔任資深會計人員。被上訴人於94年6月8日下午起至94年6月22日中午止,批准上訴人特別休假,上訴人於同年6月21日銷假上班,被上訴人竟擅將上訴人職務交由他人取代,並取走上訴人所主管之帳冊文件,並強迫上訴人馬上辦理離職手續,更拒絕依法支付資遣費,上訴人詫異之極並不斷與被上訴人交涉,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不得已於同年6月23日,即行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協調,同年7月12日,因被上訴人代表授權不足,協調不成立。被上訴人至今惡意阻止上訴人回復工作,並拒絕支付自94年6月1日起之薪資,損害上訴人權益甚鉅,其片面要求上訴人離職,又拒不支付積欠薪資及資遣費,已為上訴人嚴正拒絕,故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 爰先位 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自94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41,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備位請求:若鈞院認兩造僱傭關係已不存在,上訴人先位之
請求為無理由,則被上訴人若依法資遣上訴人,仍應給付資遣費。上訴人自86年2月17日起即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迄至上訴人於94年6月21日終止契約時已逾8年4月,以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即93年12月至94年5月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9,630元、42,560元、40,745元、42,636元、41,194元、39,580元)為41,058元,上訴人備位請求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資遣費共計342,013元,並應給付自94年6月1日起至同年6月21日止之薪資共計28,740元及支付預告工資30日計41,058元,合計411,811元。
㈡另於本院補稱:
⑴被上訴人片面要求上訴人離職,上訴人並非無故曠職3日以上:
①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自94年4月上旬至當年6月上旬
曾多次約請上訴人之姐庚○○(原名己○○)面談,告知上訴人的工作態度無法配合其要求,不能勝任該公司之工作,並欲以此理由要上訴人辭職,上訴人於94年6月21日確係回公司欲行銷假上班,而非所謂不假離職,上訴人當天與其姐及其母交涉整個下午,係在被上訴人逼退的情形下方始暫先離開公司,被上訴人並出示離職申請單與交接清冊要上訴人填寫,故本件上訴人更無曠職之情事。
②上訴人同年6月23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協調時,
申請的第1項即表明要求復職,足證上訴人自始至終均要求復職,且被上訴人公司於上訴人休假期間以電話警告上訴人不准復職,使上訴人心生畏懼,在此情況下,上訴人焉敢擅自再回公司?再者,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回公司上班,曾向上訴人提及以15萬元為條件,請上訴人離職,足見被上訴人係片面要求上訴人離職,而不願意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資遣費。
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亦應給付資遣費:
①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乙○○自94年4月上旬至當年6月上
旬曾多次約請上訴人姐庚○○面談,告知上訴人的工作態度無法配合其要求,不能勝任該公司之工作,94年6月18日在上訴人休假期間,被上訴人公司丁○○先生即逕以電話告知上訴人不必回公司工作,否則將會請人處理,請人來把她抓走,94年6月21日下午兩造錄音帶內容亦顯示,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及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及乙○○處理此事之丁○○先生,當初確有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資遣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並冀以15萬元為代價,希望上訴人自行離職。
②上訴人於94年6月21日上訴人銷假回公司上班時,被上訴
人公司丁○○先生於上訴人甫進公司,即出示離職申請單與交接清冊,要上訴人填寫,拒絕上訴人回公司工作,並將上訴人個人物品打包完畢,並另聘他人取代上訴人職務,足見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將上訴人資遣。上訴人雖無不能勝任工作情形,惟退步言之,縱使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亦應依法給付資遣費。
⑶被上訴人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5、6款事由,上訴人得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資遣費:
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資遣上訴人,卻不遵
守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預告終止、給付資遣費,被上訴人所為,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上訴人自得終止勞動契約,請求給付資遣費。
②另被上訴人未給付上訴人94年6月1日至6月21日薪資,依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上訴人自得終止勞動契約,請求給付資遣費。
③94年6月21日上訴人回公司銷假上班時,被上訴人將上訴
人出勤卡收走,並已將其個人物品打包,拒絕其銷假上班,並另聘他人取代其工作,並出示離職申請單與交接清冊要戊○○填寫,並以「請人來處理」等語,欲行促使上訴人離職,顯已構成對上訴人之重大侮辱行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上訴人自得終止勞動契約,請求給付資遣費。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係於94年6月8日13時30分請假至同年6月22日中午12
時為止,但上訴人於94年6月21日下午1時30分許,即到被上訴人公司要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資遣費,被上訴人公司經理向上訴人表示公司無意資遣上訴人,上訴人即責罵被上訴人公司經理,並擾亂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不久即離去,並於當日下午4時許帶同警察到被上訴人公司,將上訴人公司私人物品全數帶走,並將上訴人保存之被上訴人公司物品,即公司鑰匙、手機、門號均交還被上訴人公司,即行離去,從此不復返,因而無故連續曠職3日以上,經被上訴人依法公告將上訴人解僱。並以存證信函函告上訴人解僱,兩造僱用關係已經終止,原告訴請確認僱用關係存在及請求給付薪資均無理由。
㈡另於上訴審補稱:
⑴被上訴人並未片面要求上訴人離職,而係上訴人無故連續曠職3日以上:
①上訴人在94年6月21日並非要回公司上班,而係要求被上
訴人資遣伊,否則以上訴人為一進入社會多年、社會經驗豐富之30餘歲成年人,若非要與公司談判,豈會在上班時帶同母、姐到公司。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經將其物品打包、不准上訴人銷假一節完全虛構不實,上訴人在94年6月21日下午2點15分許回被上訴人公司,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早已約好,而被上訴人公司在當日確實有拿出移交清冊給上訴人,至於被上訴人有無拿出離職申請單已經不復記憶,之所以拿出移交清冊,原本用意係協議請上訴人將職務上保管物品辦理移交,亦即94年6月21日雙方係在被上訴人公司進行協議,並非謂被上訴人有何片面資遣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但當日雙方未達成協議,上訴人竟然從此未回到被上訴人公司上班,顯已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日以上。
②上訴人主張伊多次向被上訴人反映要求復職,被上訴人置
之不理,更以電話警告伊不准復職,被上訴人曾以15萬元請上訴人離職云云,均不實在,被上訴人否認其主張。至於上訴人在臺中市政府申請勞資協調,內容申請第1項表明要求復職一節,僅是上訴人要求資遣費之手段,上訴人在94年7月5日才收到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通知,有勞資協關係協會通知信封可稽,其通知內容,僅係通知被上訴人參與會議,並無上訴人申訴內容。其意思表示在到達公司前,不能認為有正當理由連續曠職,被上訴人依法終止與上訴人僱佣關係,自屬合法。
③94年6月21日當天錄音譯文第37、38段固有『劉二姐急著
說:林先生你有請廖先生告訴我妹妹說,如果我妹妹來了,那會有很多人抓她走嗎?你有沒有授權給他?...廖先生應聲回答:這我講的。』等內容,但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廖先生即丁○○並未曾向上訴人說 伊來 了會有很多人捉他走等語,丁○○之所以答稱:這是我講的等語,純係在庚○○誘導下,一時未深究其談話用語,始答稱:這是我講的,並不能證明丁○○曾向上訴人說過伊來了會有很多人捉他走等語。
⑵被上訴人並未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資遣上訴人:
①被上訴人並未拒絕上訴人到公司上班已如前述,且被上訴
人從未以上訴人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為由將上訴人資遣,依法應由上訴人對該項主張負舉證責任。
②上訴人在95年10月16日民事準備狀中,亦表明:被上訴人
係約請上訴人姐庚○○面談,告知上訴人工作態度無法配合其要求,不能勝任該公司工作,而上訴人亦未有何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云云,顯見上訴人亦主張被上訴人係與庚○○談論上訴人工作情形,而上訴人並無不能勝任工作情事。然上訴人現又主張被上訴人有以上訴人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為由,將上訴人資遣之意思表云云,顯不實在。
⑶被上訴人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5、6款之情事:
①被上訴人並未以不能勝任工作,向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故被上訴人自無所謂違反勞動法令之情形。
②又被上訴人從未拒絕給付被上訴人6月份薪資,在上訴人
無端曠職不到被上訴人公司上班後,被上訴人即發函請上訴人領取薪資,反係上訴人從未出面領取薪資,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勞工法令情事,更難謂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勞工法令,致侵害上訴人權益情事,③被上訴人從未侮辱上訴人,上訴人並未具體主張被上訴人有何侮辱上訴人之情事,自難認其主張有何依據。
④上訴人在2審始提出該項主張,已經逾越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之期間,不得再行主張。
三、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先位請求為無理由;備位請求,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8,740元,及自民國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外,上訴人其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請求為無理由及其此部分假執之聲請亦併予駁回。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先位聲明:㈠廢棄原判決,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勞動契約及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民國94年6月1日起,至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41,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41,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勝訴部分提起上訴,顯無上訴利益,業經本院另為裁定駁回。)
四、本件爭點整理及簡化協議內容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自86年2月17日起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於94年6月21日前之6個月平均薪資為41,058元。
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公司請特別休假,假單由上訴人親自書寫
,請假日期為94年6月8日13時30分起至94年6月22日12時止。
⑶上訴人於94年6月21日下午1時30分許到被上訴人公司,於同
日下午2時至2時30分許,先交還公司鑰匙、手機、門號予被上訴人公司,同日下午4時,在警察陪同下前往被上訴人公司取回私人物品,⑷上訴人自94年6月22日起即未到被上訴人公司上班。
⑸上訴人於94年6月23日向台中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協調,被
上訴人公司於94年7月5日收受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之開會通知單。同年7月12日,兩造勞資協調不成立。
⑹94年6月21日上訴人到被上訴人公司相關談話內容之錄音譯文,兩造同意以被上訴人95年7月6日提出的錄音譯文為準。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曠職3日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5、6
款主張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86年2月17日起任職被上訴人公司,
上訴人於94年6月21日前之6個月平均薪資為41,058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公司請特別休假,假單由上訴人親自書寫,請假日期為94年6月8日13時30分起至94年6月22日12時止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㈡被上訴人於94年7月21日以上訴人連續曠職3日為由,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由:
⑴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公司請特別休假,假單由上訴人親自書寫
,請假日期為94年6月8日13時30分起至94年6月22日12時止等情,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於前揭特別休假期滿時即自94年6月22日下午起,即應銷假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惟上訴人自94年6月22日起即未前往被上訴人公司上班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上班已達3日以上等情,即堪採信。
⑵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94年6月21日銷假上班,被上訴人竟
擅將上訴人職務交予他人取代,並取走上訴人所主管之帳冊文件,並強迫上訴人馬上辦理離職手續,並非上訴人有曠職之事由云云,惟查:
①上訴人於94年6月21日下午1時30分許到被上訴人公司,於
同日下午2時至2時30分許,先交還公司鑰匙、手機、門號予被上訴人公司,同日下午4時,在警察陪同下前往被上訴人公司取回私人物品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於94年6月21日當天已交還其所保管之公司鑰匙、手機、門號等物品,復由警察陪同前往取回私人物品,顯見上訴人主觀已有不上班之意思甚明。
②上訴人於94年6月21日下午由其母親甲○○及姊姊庚○○
陪同至被上訴人公司,庚○○與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洽談內容主要是關於上訴人資遣費問題,此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之當時對話錄音譯文在卷足憑,且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丙○○於本院證稱:「(問:94年6月21日上訴人至公司時,當天情形為何?)戊○○來,我們通知丁○○下來,後來她姐姐要求見我們林總經理,我們就通知乙○○下來,下來後講不到兩句話,她姐姐就很生氣的說什麼都不用談了,他們就都走了,至於他們談的內容,因為我離他們有一段距離,大約3-4公尺,而且我在忙沒有注意聽他們談話,所以不清楚內容為何,後來大約下午3、4點左右,戊○○就找警察來,說要來拿她的東西,我有看到她把她所保管公司的東西交給副總經理 林恆生 ,她東西拿一拿就走了,我有看到她帶走自己的杯子,還有其他東西我沒有注意看。----(問:戊○○離開時,是自行離開,還是公司有人叫她離開?)是她自己走的。(問:戊○○當天到公司時,她的東西有沒有人已經幫她打包好?)沒有。(問:有無看到公司何人拿離職書或移交清冊給她簽寫?)我沒有看到。」等語,本院審之上訴人自填假單之請假日期至94年6月22日中午12時止,不論上訴人休假天數有無計算錯誤,94年6月21日當天仍屬上訴人休假期間,則被上訴人公司有代理人坐於上訴人座位上代理工作一節,並無法推認被上訴人有找人取代上訴人或有拒絕上訴人上班之意思。又依證人丙○○前揭證辭,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公司當天有任何拒絕上訴人爾後前往被上訴人公司上班之意思,從而上訴人自94年6月22日起未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即無正當理由。
③上訴人於94年6月23日雖曾向台中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案
件協調,上訴人於申訴書中雖有記載:「請求回復工作權,並依法給付6月1日起之工資」,然本院認勞資雙方縱使發生爭議,除非資方有拒絕勞方上班之意思或行為,否則勞工仍有正常上班之義務,另循合法途徑請求權利,尚不得以勞資雙方已有爭議作為拒絕上班之正當理由。本件上訴人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拒絕上訴人上班之意思或任何行為,則上訴人逕不上班,縱使曾前向勞資爭議協調機關表示提出勞務給付之意思,仍難認定為拒絕上班之正當理由。否則,勞資雙方一有爭議,勞工即可毋庸上班,資方事業之營運如何維持正常,工作秩序如何維持?又本件上訴人於前揭申訴書表明仍非拒絕上班之正當理由,上訴人前揭抗辯不足採信。
⑶被上訴人已依法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①按勞工無正當理由曠職三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且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18條定有明文。
②本件上訴人自94年6月22日起即未上班,且無正當理由,
已達曠職3日以上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先於94年6月29日以曠職3日為由公告解僱上訴人,復於94年7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以上開法定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等情,業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公告照片、公告內容、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1份為證,且上開證物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上訴人曠職3日以上向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應堪採信。依前揭法律規定,上訴人先為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按月給付薪資,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上訴人並未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勞動契約: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自94年4月上旬至當年6月上旬曾多次約請上訴人姐庚○○面談,告知上訴人的工作態度無法配合其要求,故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以上訴人不能勝任該公司之工作之理由終止勞動契約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94年5月24日至94年6月7日期間,上訴人姊姊庚○○與被上
訴人公司人員聯繫內容,均係關於如何幫助上訴人,並協助上訴人就醫,此有兩造所不爭之通話譯文為證,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資遣上訴人之意思表示。
⑵又94年6月21日上訴人由姊姊庚○○陪同到被上訴人公司,
有關資遣費之問題,均由庚○○主動提起質問,被上訴人亦無主張表明將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資遣上訴人,此亦有前揭譯文在卷足參。又資遣費之給付原因有可能基於資方法定終止勞動契約,亦可能基於勞資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故縱使被上訴人曾與上訴人或其家人談及有關資遣費金額多寡之問題,亦僅能認定為兩造協議資遣費給付之過程,尚難據此逕為推論被上訴人即有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而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⑶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丙○○於本院96年4月27日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證稱:當初乙○○係透過她聯繫庚○○,因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交代關於勞退新制方面工作的工作態度不佳,所以想透過庚○○瞭解上訴人的情形,當初聯繫時並未希望上訴人離職;又94年6月21日當天被上訴人公司並未要求上訴人離職,是上訴人自己要走的等語,更足徵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乙○○與庚○○先前係談論上訴人工作情形,並非要終止僱傭契約,且94年6月21日當天被上訴人亦未表明要以上訴人不能勝任該公司之工作之理由終止勞動契約。
⑷另上訴人雖主張丁○○94年6月21日有拿出離職申請單,但
此為證人丁○○96年4月27日到庭證稱時所否認等情,且證人丙○○亦證稱當日並未看到被上訴人拿離職申請單予上訴人簽寫等語,則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其前揭主張,即不足採信。
⑸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庚○○到庭作證,惟證人庚○○
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庭,且本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即無再行傳喚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5、6款主張終止勞動契約為無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曠職3日以上為由,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於法有據已如前述,則兩造勞動契約已於94年7月22日上訴人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時即已終止,從而兩造勞動法律關係自斯時起已不存在,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始以前揭法定事由主張終止勞動契約,即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曠職3日以上為由,終止
勞動契約為有理由,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又被上訴人並無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5、6款終止勞動契約均無理由,原審判決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於本院上開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陳文爵法官陳毓秀本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書記官楊賀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