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債務人 陳昭明 即 陳樹榕 代理人 吳柏興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本院得定期命債務人預納超過徵收聲請費之郵務送達費、進行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及不動產鑑價費用。茲依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3元估算,加計不動產鑑價費用15,000元,並扣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7,870元(計算式:[(5+1)×43×15]+15,000-1,000=17,870),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