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510號聲請人 馬國昌 聲請人與相對人 唐玉娟 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不調查實體關係。次按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又同法第
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如原記載人於票據之發票日上為改寫,然未於改寫處簽名,即不生改寫之效力,然該票據並非當然無效,仍應以原記載之文義為準,倘原記載之文義已模糊不清,而達難以辨識之程度,則該票據方當然無效。經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從票上記載形式觀之,唐玉娟之字樣係填寫在票據「此致」文字之正後方,而「此致」為交付收執之意,指本票係交付該欄位所載之人收執,因之將姓名記載於「此致」欄位之後,除明顯可知係因發票人欄位不足而接續填載外,自應認係交付本票供該欄位所載人員收執之意,而無法認定名列「此致」之後者係本於發票之意思而為記載。上開本票既係記載「此致唐玉娟」之文義,自應認「唐玉娟」係受交付而收執上開本票之人,非發票人,聲請人就上開本票之聲請,應予駁回。次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發票日日期之記載已塗改且未蓋章,應以塗改前日期為準,惟無法辨識改寫前之日期為何,參諸前揭判例意旨,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應屬無效,是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表:│├─┬───────┬──────┬────┤│編│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民國)│(新臺幣)│││號││││├─┼───────┼──────┼────┤│1│106年9月22日│40,000元│432017│├─┼───────┼──────┼────┤│2│塗改│50,000元│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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