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毒抗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抗字第87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信言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裁定(108年度毒聲字第2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信言(下稱被告)希望能夠延後勒戒,以先行另案判決及具保後再勒戒,讓另案早日結束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6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2樓住處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約1小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7日13時40分許,為警查獲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供認不諱(見毒偵2161號第
8、20頁)。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於108年9月17日19時3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經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108年10月18日檢驗結果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08K240號),可資佐證(見毒偵2161號卷第14、27頁)。足見被告上揭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依上開說明,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請求延緩執行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王光照法官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