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訴字第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上訴字第538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貞毅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8年上訴字第538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51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偵字第998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1條第1項、第38
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對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吳貞毅所為之108年上訴字第538號刑事判決,係於民國108年9月2日送達當時正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之被告,並由其本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6頁)。惟被告遲至108年9月30日始提出上訴狀,而由上開監獄人員收受,此亦有被告上訴狀之高雄女子監獄收件章及收容人書狀核轉章所示之日期可佐。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被告提起上訴時,已逾合法之上訴期間。揆諸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李嘉興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王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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