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交上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69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文智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93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6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文智(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7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深知悔改,為加強戒除酒癮之成效而求助醫療,並於戒酒門診使用藥物治療,增加戒斷酒癮之功效,以示不再酒駕之決心。且就醫至今已無再飲用酒精類飲料,請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三、經查: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是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並無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而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且查,被告係屬累犯,本即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49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北交簡字第186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2萬8千元確定;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交簡字第2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4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知被告已有前揭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並曾被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前科紀錄,本案被告仍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原審僅予量處有期徒刑
7月,尚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形。至於被告就醫戒除酒等情,與本件犯行及量刑無干係,被告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石家禎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李采芹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智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居高雄市○○區○○○路○○○號1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6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李文智於民國108年4月29日19時許至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樓居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30)日8時3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30)日9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中華四路口,因右轉苓雅二路時未顯示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於翌(30)日9時18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文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認不諱(見警卷第3-5頁、偵卷第29-30頁、院卷第27、31頁),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1、17、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先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堪信其刑罰反應力低落,顯然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嚴重危害往來交通安全,且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所評價之酒駕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另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40日、罰金新臺幣12萬8000元、徒刑4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本件為其第5次酒後駕車犯行,且本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濃度不低,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每個月收入不固定、已婚、2個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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