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98號原告 黃裘涵 被告小禾文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家淇 被告 陳遠志 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代位權本身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
二、經查,原告聲明第一項:「確認被告陳遠志對小禾文創有限公司有資本額或營利所得或股份或薪資或其他債權存在」,係代位被告陳遠志對於被告小禾文創有限公司提起本訴,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陳遠志與被告小禾文創有限公司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查本件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核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應繳納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吳孟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等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