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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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仁奎指定辯護人余嘉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參、第1至2行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記載,應更正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理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邱仁奎本案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是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參、第1至2行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記載,即與第1行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記載不符,顯係「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誤寫,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爰依上開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
法官陳雅菡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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