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重勞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原告 鄭美圓
王秋明 梁瑞琪 被告國立空中大學法定代理人 許立一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前項雇主為原告者,勞工得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第6條第2項、第3項及第7條規定,於勞動調解程序準用之。但勞工聲請移送,應於第一次調解期日前為之」,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3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有所求而涉訟,然被告營業所設在新北市蘆洲區,有被告公司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觀以原告3人與被告間訂定之勞動契約服務地區,分別為南投服務處(原證1)、彰化服務處(原證7)、臺南學習指導中心(以最後契約之期間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原證11),顯見原告3人之勞務提供服務地點均非臺中市地區;原告復未舉證兩造間有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存在,是依首揭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且被告亦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民事勞動庭法官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書記官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