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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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號聲請人 林義竣 訴訟代理人 杜佳燕 律師複代理人 劉逸柏 律師相對人 黃文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20萬2,5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36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且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而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應可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且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故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依年息百分之5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此項遲延利息應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楊程鈞 事務所113年度北院民公鈞字第261號公證書暨所公證之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公證契約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拍賣聲請人名下所有坐落在南投縣○○市○○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彰南路3段68巷14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36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主張系爭公證契約書超過本金新臺幣(下同)20萬6,1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6計算之違約金不存在,相對人自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倘系爭執行事件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來恐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訴字第18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核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復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時就執行債權額即90萬元受償之此期間利息損害。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69萬7,426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司法院113年4月24日修正發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則該案審理期間約需4年6個月,即54個月,其債權額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約為20萬2,500元(計算式:90萬元×5%÷12月×54月=20萬2,500元),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應以20萬2,500元為適當。綜上,本院認聲請人以20萬2,500元供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書記官王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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