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6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忠衞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500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10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卓忠衞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卓忠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參照釋字第775號大法官解釋意旨,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若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2.本件係被告定期接受員警採尿而查獲,然被告於採尿當日之警詢時,已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員警承認施用毒品,自首而接受裁判,乃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觀察、勒戒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詠騰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辭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500號被告卓忠衞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忠衞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7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再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6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18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住處,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20日16時15分許,卓忠衞因係毒品列管人口,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接受採尿,送往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卓忠衞經傳喚未到庭。惟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上開犯行,且被告同意採集之尿液經送往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郁樺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