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4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盛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楊志盛前常因相鄰空地使用問題等細故,與鄰居夫妻即被害人兼告訴人 廖慶成 、 粘秀花 (按其等各居住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59號)發生口角糾紛,竟分別於下列時、地為各行為:㈠基於傷害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日,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之相鄰空地,因前揭細故糾紛發生爭執暨拉扯推擠情狀後,竟徒手拉扯並將被害人廖慶成推倒在地,致使被害人廖慶成因而受有肌痛及右側後胸壁挫傷、右腰挫傷等傷害。㈡另基於傷害犯意,於112年3月5日,在上址相鄰空地,再因前揭緣故發生爭執後,竟徒手毆打被害人粘秀花,致使被害人粘秀花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上手臂疼痛等傷害。㈢又個別2次基於毀損犯意,於理由欄㈠㈡所示爭執過程中,在上址相鄰空地,徒手將被害人廖慶成、粘秀花2人所有且置放在該處空地植栽花盆約70、80盆砸毀在地,致使該等植栽花盆均受有損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廖慶成、粘秀花。認為被告就理由欄㈠㈡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另就理由欄㈢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所明定。
蓋同一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而同法第302條第1款所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必係法院判決時,其同一案件,已經實體判決確定,始有該條款之適用,此由該條款明定:「曾經判決確定者」觀之,而自明。故法院於審理重行起訴部分之案件時,如先行起訴部分,尚未經實體判決確定,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倘仍為實體判決,且已確定者,應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68號著有解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
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17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就理由欄㈠㈡㈢所示,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1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1190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3年4月1日繫屬本院(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45號;下稱前案)等情,此有該案起訴書、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45號索引卡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5756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3年4月23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475號繫屬本院(下稱本案),足認前案及本案起訴書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顯係就被告已提起公訴之同一犯罪事實,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