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8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簡字第00814號原告欣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羅孝賢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府訴再字第09670266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法上之再審制度,係就確定之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於行政機關體系內以謀救濟之謂。訴願再審決定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所規定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於司法體系內以謀救濟之訴願決定,並不相同。訴願再審所欲救濟之確定訴願決定,原已不得謀求行政訴訟救濟,若訴願再審決定結果,並未變更原確定訴願決定,無非確認原訴願決定確定之效力,自無另啟行政訴訟予以救濟之必要。且依現行法,並無對於訴願再審決定不服之救濟規定,應不許就訴願再審駁回之決定提起撤銷訴訟。若竟提起,不備撤銷訴訟之要件,為不合法,且不可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經被告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9千元,原告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96年3月29日府訴字第09670111800號訴願決定駁回確定。原告向台北市政府申請再審,經台北市政府96年9月5日府訴再字第09670266100號訴願再審決定駁回。原告對訴願再審決定不服,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為起訴不備訴訟要件,應裁定駁回之。本件爭執之罰鍰金額不逾20萬元,依簡易程序終結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第八庭法官蔡進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書記官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