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勞小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小字第27號原告 張雅珊 被告 張智鈞 即瓏騰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院109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其㈠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之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年11月中依被告於518人力仲介公司刊登之徵人啟事,應徵汽車貸款電話行銷業務。伊於108年12月2日到職,每月薪資為25,000元,嗣被告以伊使用公司電話處理私人事務、上班時使用私人手機等情,於108年12月17日解僱伊,伊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並未出席,故被告尚積欠伊薪資及資遣費共3萬元,為此,爰依兩造之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與伊所述相符之518人力銀行公司簡介、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等件為證(見勞小專調卷第11至12頁、第15至2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因審酌原告所提出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按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8年12月2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同年月17日離職,共計於被告處任職15日,其每月薪資25,000元,因被告尚未給付其工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半個月薪資1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
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以比例計算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之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以比例計給」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算(參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9月7日勞動4字第0940048956號函)。查,原告之月薪為25,000元,其自108年12月2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8年12月17日離職日止,資遣年資為15天,資遣基數為【0+5/248】,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應為504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資遣費之金額,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5月19日寄存送達於南海派出所(見勞小專調卷第51頁),是本件利息之起算日為109年5月30日,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陳,原告基於勞動契約、勞基法及勞退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資遣費共13,004元及自109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公司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再本院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後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勞動法庭法官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