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限制出境、出海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200號抗告人CHOSUNMYUNG(中文姓名 趙善明 )選任辯護人 蔡育盛 律師
張韶庭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10
8年12月30日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中文姓名:趙善明)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等嫌疑重大,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復因其係韓國籍人士,於國內無固定居住所,且本件涉案情節重大,並未與被害人和解,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2款之事由,因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08年12月3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與妻子結婚以來即定居於臺灣並以臺北市○○區○○○路○○號○樓為住所地,並持有永久居留證,亦有2名未成年子女在臺就學,並無無一定住居所之情事,且歷次均遵期出庭,又無犯罪前科紀錄,應無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再本件涉嫌之相關物證,均已遭扣押,亦無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或變造證據之虞。故已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為原因,應予解除云云。
三、惟按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出海,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之限制出境、出海要件,應否限制出境、出海,以及限制後其限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限制之必要,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裁定已就本件限制出境、出海之相關事項,為必要之調查,並依目前抗告人所涉刑事案件之訴訟程度、經原審法院判處之罪刑,以其為外國人、涉案情節重大、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各情,於裁定內說明如何認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因而裁定自108年12月3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理由。核其論斷及裁量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既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至於原裁定遽認抗告人在臺無固定住居所,固稍嫌無據,惟並不影響裁定本旨即抗告人仍有逃亡之虞之事由,而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對原審依職權適法裁量之事項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段景榕法官鄧振球法官汪梅芬法官吳進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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