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195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丙○○
被 告 甲○○ 原住高雄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貳佰零參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
玖仟玖佰壹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
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
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16日與訴外人萬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30萬元
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此項貸款經訴外人
萬泰商業銀行於95年10月25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
經公告,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述債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
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詎被告於債權讓與後,仍
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㈠本金
債權:99,914元。㈡利息計算:⒈依契約第3條及第7條約定
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百分之18.25,遲延則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⒉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共289元。㈢延
滯期間利息:自9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99,914
元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㈣帳務管理費:0元,每動用壹筆
借款須繳納100元。又依契約書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
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自95年10月
2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至之不理。
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
、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均為影本)各1份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1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1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而原告之請求
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
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
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著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