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1075號
參 加 人 林宗亮
參加人就 張雅荃 等人與 余季淳 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
9年度雄簡字第1075號),對於本院民國110年2月18日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並依同法第495條之
1,為抗告程序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就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8日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然未繳納抗告程序裁判費用1,000元,其抗告顯然
於法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抗
告人之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