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2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駱素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45、246號),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壹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陸參柒壹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45、246號被告駱素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718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6371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0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44、245、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718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6371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5月6日草療鑑字第1140400186號鑑驗書及113年1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26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憑,均確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參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可認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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