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家繼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簡字第17號原告 鄭希望 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邱金河
邱振志
邱柏維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0樓之0
邱麗華
邱淑貞
邱淑娟
鄭聯昌
鄭明玉
鄭瑞珠
鄭靜怡
鄭玉鳳
鄭婉妮
鄭双如
張桂英
邱俊榮
邱淑玲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
邱佩璋
邱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邱張桂英 、邱淑玲、邱佩璋、邱俊榮、邱淑珠應就其被繼承人 邱松柏 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就被繼承人鄭 張月英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任意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追加被告邱張桂英、邱淑玲、邱佩璋、邱俊榮、邱淑珠,並追加請求被告邱張桂英、邱淑玲、邱佩璋、邱俊榮、邱淑珠應就被繼承人邱松柏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與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鄭張月英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標的對於兩造必須合一確定,而有合併提起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邱金河、邱振志、邱柏維、邱麗華、 邱叔貞 、邱淑娟、鄭聯昌、鄭明玉、鄭瑞珠、鄭靜怡、鄭玉鳳、鄭婉妮、鄭双如、邱佩璋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三、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且法院就遺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法雖曾更動,核均僅係對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關訴之變更,且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鄭張月英(原名 邱張嫌 )於民國83年12月23日過世,其配偶 鄭印 、長子 邱秋棠 (鄭張月英語其前夫 邱懷德 所生)、三子 鄭聯科 分別已先於72年2月15日、69年10月4日、78年9月23日死亡。故於83年12月23日鄭張月英過世時,其 適格 之繼承人(含代位繼承人)為被告邱金河、邱振志、邱柏維、邱麗華、邱叔貞、邱淑娟(被告邱金河等6人為邱秋棠之代位繼承人)、邱松柏、鄭希望、鄭婉妮、鄭双如(被告鄭希望等3人為鄭聯科之代位繼承人)、鄭聯昌、鄭明玉、鄭瑞珠、鄭靜怡、鄭玉鳳等15人。依此,於109年3月10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前揭15人為被告。嗣發現邱松柏於本件起訴前已於107年1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邱張桂英、邱淑玲、邱佩璋、邱俊榮、邱淑珠5人,為補正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將被告邱松柏撤回並追加被告邱張桂英、邱淑玲、邱佩璋、邱俊榮、邱淑珠5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合先敘明。
(二)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鄭張月英過世後,原留有下列遺產(此等遺產中之部分不動產,嗣經地籍圖重測及其他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致土地標示有所變更,詳後述),全部遺產之核定價額合計新臺幣2,869,813元:1.不動產:(1)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35/19721,核定價額4,472元;(2)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2,核定價額765,740元;(3)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35/19721,核定價額448,170元;(4)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35/19721,核定價額29,070元;(5)彰化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核定價額983,010元;(6)彰化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核定價額99,510元;(7)彰化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核定價額397,110元;
(8)門牌號為彰化縣○○鎮○○里○○路00鄰00號之房屋,權利範圍1/5,核定價額24,700元。2.動產:溪湖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款118,031元及孳息,迄109年6月21日合計119,757元。
(三)前揭編號(1)、(2)、(3)、(4)號之遺產係被繼承人鄭張月英與訴外人共有之土地,其他共有人於被繼承人鄭張月英過世後,曾就此等共有之土地分別提起二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其中本院93年度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係合併分割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而本院94年度訴更字第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則係分割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此外,前揭編號(5)、(6)、(7)號之遺產嗣於地籍圖重測後亦已變更地號,故依原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前揭「編號(1)、(2)、(3)、(4)號之遺產經前揭兩案確定判決分割後,已變更為「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6.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詳細變動如下所述:
1.訴外人 鄭博元 於93年間起訴請求合併分割前揭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案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確定後,兩造就此公同共有該另案判決附圖一編號8部分土地(嗣登記為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6.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此外,訴外人 鄭楊彩惠 嗣起訴請求分割前揭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案經本院94年度訴更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確定,兩造就此公同共有該另案判決附圖編號F部分土地(嗣登記為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依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就該門牌號向本院函覆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門牌號「彰化縣○○鎮○○里00鄰○○路00號」之房屋有兩個稅籍編號,其中稅籍編號00000000000部分之納稅義務人為鄭印1人,而稅籍編號00000000000部分之納稅義務人為 鄭光啟 (120000/0000000)、 鄭光川 (120000/0000000)、鄭聯科(20000/100000)、鄭張月英(20000/100000)、 鄭素娥 (120000/0000000)、 鄭素月 (120000/0000000)、 鄭淑真 (120000/0000000)、 鄭雅雯 (20000/100000)、鄭聯昌(20000/100000)等人,應即前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所載之房屋。就此,參酌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記載略以「…系爭土地上南側現狀由東往西依序有上訴人 鄭佳閔鄭祐任鄭淑囬鄭淑均 等人、視同上訴人 鄭承曉 、視同上訴人鄭博元等人、視同上訴人蔡為所有之磚造二層房屋及磚造平房,西側為一狹寬巷道。北側臨環中街部分,由東往西依序不規則坐落者為上訴人鄭淑均等人、視同上訴人 鄭應哲鄭柏榮鄭立程鄭應睦 等人、視同上訴人鄭聯昌、被上訴人等所有之磚造平房、竹木造平房。其間竹木造平房多已傾倒而無屋頂,房屋且多老舊、牆壁剝落等,其間或有狹窄巷道供通行。…」等語,前揭「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所載之房屋應係臨「環中街」,故再參酌彰化○○○○○○○○○向本院函覆之歷史門牌資料查詢結果,該房屋整編後之門牌號應為「彰化縣○○鎮○○街000號」。
3.據此,被繼承人鄭張月英之遺產,經地籍圖重測及其他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已變動為如本件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
(四)前揭被繼承人鄭張月英所遺之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亦無遺囑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然因本件繼承人數較多,原告主張應就被繼承人鄭張月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由兩造取得,此分割方法合於兩造應繼分之比例,應屬公允。
(五)爰依法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並聲明:(1)被告邱張桂英、邱淑玲、邱佩璋、邱俊榮、邱淑珠應就其被繼承人邱松柏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2)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鄭張月英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3)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等語。
二、被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鄭聯昌、邱振志、邱麗華、邱淑娟、邱張桂英、邱淑玲、邱俊榮、邱淑珠到庭表示對於本件分割遺產依原告主張按照應繼分比例分割沒有意見等語。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再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土地標示、被繼承人鄭張月英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含除戶及現戶部分);被告鄭聯昌所提門牌證明書、地籍圖謄本。此外,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詢所得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9年6月20日彰營字第1091800274號函及109年8月14日彰營字第1091800352號函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109年8月12日彰稅員分二字第1096209276號函及所附房屋稅籍登記表、房屋稅籍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09年8月12日中區國稅員林營所字第1092807825號函及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彰化○○○○○○○○109年8月21日彰溪戶字第1090002692號函及所附函詢結果、彰化縣溪湖鎮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14日溪地一字第1090005131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第一類所有權個人全部謄本)、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95年溪資字第1220號判決分割、95溪資字第10620號判決共有物分割、101年溪資字第12380號判決共有物分割、107年溪資74480號基地變更案件影本等件可佐,並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本院94年度訴更字第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鄭聯昌、邱振志、邱麗華、邱淑娟、邱張桂英、邱淑玲、邱俊榮、邱淑珠所不爭執,而被告邱金河、邱柏維、邱淑貞、鄭明玉、鄭瑞珠、鄭靜怡、鄭玉鳳、鄭婉妮、鄭双如、邱佩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繼承人鄭張月英所遺留之遺產應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被繼承人鄭張月英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為如附表二所示。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鄭張月英並無以遺囑限定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鄭張月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屬有據,依法自應准許。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被繼承人鄭張月英所遺留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符合遺產之利用與共有人之全體利益,亦未影響被告等人依應繼分比例計算應分得之權利。從而,原告訴請將被繼承人鄭張月英所遺之遺產,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為有理由。
四、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兩造分擔比例則按實際取得遺產多寡之利害關係差異定之,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民事家事法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書記官姚怡蕙附表一:被繼承人鄭張月英之遺產及分割方法註:金錢單位:新臺幣/元編號種類遺產項目分割方法1土地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因判決共有物分割,分割自: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土地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6.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因判決共有物分割,分割自: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同上。3土地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31.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重測前:彰化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同上。4土地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64.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重測前:彰化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同上。5土地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7.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重測前:彰化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同上。6房屋門牌原為彰化縣○○鎮○○里00鄰○○路00號之房屋(整編後為彰化縣○○鎮○○街000號房屋),權利範圍1/5(稅籍編號00000000000)同上。7存款溪湖郵局帳戶(含利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118,031元及孳息,迄109年6月21日合計119,757元。(註:實際金額以提領時為準)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鄭張月英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備註1鄭希望24分之124分之1被繼承人之孫子女(代位繼承被繼承人三子鄭聯科之應繼分)2邱金河48分之148分之1被繼承人之孫子女(代位繼承被繼承人長子邱秋棠之應繼分)3邱振志48分之148分之1同上。4邱柏維48分之148分之1同上。5邱麗華48分之148分之1同上。6邱淑貞48分之148分之1同上。7邱淑娟48分之148分之1同上。8邱張桂英邱俊榮邱佩璋邱淑玲邱淑珠8分之1(5人維持公同共有)8分之1被繼承人次子邱松柏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邱松柏之應繼分)9鄭聯昌8分之18分之1被繼承人之四子10鄭明玉8分之18分之1被繼承人之六女11鄭瑞珠8分之18分之1被繼承人之七女12鄭靜怡8分之18分之1被繼承人之八女13鄭玉鳳8分之18分之1被繼承人之九女14鄭婉妮24分之124分之1被繼承人之孫子女(代位繼承被繼承人三子鄭聯科之應繼分)15鄭双如24分之124分之1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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