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亭佑
蕭皓丞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亭佑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蕭皓丞犯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陳亭佑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部分)均無罪。
蕭皓丞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二、三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亭佑、蕭皓丞於民國107年11月間加入 黃軒宇 (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陳亭佑、蕭皓丞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0號案件審理,非本案起訴範圍)。
陳亭佑、蕭皓丞於該詐騙集團中擔任收水及取簿手,即透過上游以微信通訊軟體指示或逕受黃軒宇指示,先行領取含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進行提款卡測試與回報結果,將提款卡放置於指定地點交予車手,並收回車手所提領款項及提款卡,再上繳贓款等任務。陳亭佑、蕭皓丞(蕭皓丞僅參與附表一編號1部分)及其他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分工,推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一C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一C欄所示方式,對附表一A欄所示 范春蘭 、曾 張金妹 、 陳介林 施行詐術,致范春蘭、 曾張金妹 、陳介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C欄所示金額分別匯入如附表一B欄所示帳戶。陳亭佑依指示,先行取得含有如附表一B欄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測試提款卡功能正常後,再將該提款卡交予車手 葉加漢 、或交由黃軒宇輾轉交付車手 施佳佑 。嗣由葉加漢、施佳佑分別於附表一D欄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D欄所示金額,並將所提領款項依指示上繳予黃軒宇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上游成員。其等以此方式取得財物並層層轉交上手,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所得之款項之真正去向(其等參與分工之方式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范春蘭、曾張金妹、陳介林訴由 基隆 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陳亭佑、蕭皓丞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或同意有證據能力(參本院卷一第131頁、第148頁,卷宗代號詳附表五〔卷宗對照表〕),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陳亭佑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告訴人范春蘭、曾張金妹、陳介林因被詐騙而分別匯款至附表一B欄所示人頭帳戶,該帳戶之款項為證人葉加漢、施佳佑於附表一D欄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D欄所示金額等事實並不爭執,且對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即告訴人范春蘭部分)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2、3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即告訴人曾張金妹、陳介林遭詐騙匯款而由施佳佑提領部分),辯稱:伊不認識施佳佑云云。訊據被告蕭皓丞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告訴人范春蘭、曾張金妹、陳介林因被詐騙而分別匯款至附表一B欄所示人頭帳戶,該帳戶之款項為證人葉加漢、施佳佑於附表一D欄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D欄所示金額等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即告訴人范春蘭部分,另附表一編號2、3所示詳後述乙無罪部分),辯稱:當時伊在睡覺,不清楚陳亭佑他們在做什麼,提款卡及密碼不是伊交給葉加漢,伊睡醒就發現他們在清點現金云云。
二、經查:㈠詐騙集團機房人員以附表一C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范春蘭、曾
張金妹、陳介林施行詐術,致告訴人3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被告陳亭佑先行取得含有附表一B欄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嗣分別由葉加漢、施佳佑於附表一D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D欄所示金額等情,分別有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附表四所示各項證據 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被告蕭皓丞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參酌下列證據,足認被告
蕭皓丞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與被告陳亭佑、黃軒宇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互將對方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支配關係:
⒈證人葉加漢之供述:
⑴警詢中稱:107年11月28日在田中郵局提領詐欺被害人款項
的金融卡及密碼是綽號「 阿麟 」交給我,是他叫我去提領,金額也是他跟我說的。提領後,我把提領的新臺幣(下同)13萬元跟金融卡交還給「阿麟」。當日,我大約下午1時左右,在彰化縣田中鎮蕭皓丞家,「阿麟」拿提款卡叫我去領錢,我騎機車出去領回來,又回到蕭皓丞家把錢交給「阿麟」,「阿麟」拿2,600元給我,蕭皓丞在睡覺,我是透過蕭皓丞認識「阿麟」,「阿麟」是黃軒宇等語( 參基隆 偵A卷第107頁至第110頁)。
⑵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透過蕭皓丞介紹認識黃軒宇,107年11月
28日是黃軒宇通知我去蕭皓丞家拿取提款卡。當時黃軒宇、陳亭佑在蕭皓丞家,蕭皓丞在睡覺。我去的時候,黃軒宇就直接拿卡叫我去領錢,是黃軒宇告知我密碼。領錢後拿到蕭皓丞家,我記得把錢拿回去就交給黃軒宇,至於誰清點數額我忘記了。我是針對叫我去領錢的人,他叫誰清點我不清楚,我回去的時候,蕭皓丞已經醒了。領錢回去後,坐一下就離開,我有看到警察去蕭皓丞家,但我人就走了,當天沒有拿到報酬,我沒有問什麼時候可以拿到,反正我知道蕭皓丞家,不怕要不到錢,隔天我有拿到報酬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94頁至第307頁)。
⑶參酌證人葉加漢歷次證述主要情節,並無明顯矛盾之處,雖
證人葉加漢對於清點數額等細節已經不復記憶,然因證人葉加漢僅在意接收指示及回報予下指令者,對於細節並非在意,亦與常理無違。
⒉被告陳亭佑之供述:
⑴107年12月10日警詢:我領取包裹後,綽號「 阿林 」(按:經
被告陳亭佑指認即黃軒宇)叫我去蕭皓丞家,進行密碼測試及拍郵局存摺封面給他,然後「阿林」指示蕭皓丞將金融卡給 小葉 (按:經被告陳亭佑指認即葉加漢),告知密碼,「阿林」就指示小葉去提領。「阿林」是打FACETIME給小葉,我在小葉旁邊,所以我聽到。葉加漢提領范春蘭被詐騙款項後,將贓款交給蕭皓丞,蕭皓丞叫我清點數目正確後,我就放在他家桌上。我們都是使用微信通訊軟體聯絡,我及蕭皓丞都是使用微信暱稱:臺灣檜木,黃軒宇微信暱稱:魚等語( 參基隆偵 A卷第15頁至第23頁)。
⑵108年6月8日警詢:我是107年11月28日去領取包裹,因為當
日下午就是蕭皓丞被拘提的當日,所以記得。我有打開及將該郵局提款卡進行密碼測試,還有匯款測試,看金融卡有沒有被警示。我領到包裹後,將 方國安 帳戶翻拍傳給黃軒宇,讓他知道我已經領到包裹。領包裹後,黃軒宇叫我去蕭皓丞家裡,然後黃軒宇就指示蕭皓丞將金融卡交給葉加漢,並告知密碼,黃軒宇就指示葉加漢去提款。黃軒宇是打FACETIME給我,我在葉加漢旁邊,黃軒宇叫葉加漢聽電話,所以叫我把電話交給葉加漢接聽,聽完就去提領了。葉加漢提領後,將贓款交給蕭皓丞,蕭皓丞叫我清點贓款數目是否正確,我就放在蕭皓丞家桌上,最後贓款被黃軒宇拿取,當時蕭皓丞、葉加漢及我都在現場目擊。當天贓款13萬元,我的薪資是蕭皓丞發放,當時黃軒宇當場沒有與蕭皓丞算,當晚蕭皓丞就被警方帶走,所以我沒有領到錢(報酬)。是蕭皓丞介紹邀我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水及取簿交通等語(參基隆偵A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49頁)。
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107年11月28日在彰化縣北斗鎮統一
超商斗金門市領取包裹後,黃軒宇指示我到蕭皓丞家,那時我們都在蕭皓丞家出入,我到蕭皓丞家打開包裹,發現有存摺跟提款卡,黃軒宇給我提款卡密碼,要我測試密碼,我用蕭皓丞放在房間的電腦,用網路銀行測試。黃軒宇要我轉帳1元,測試帳戶有沒有被凍結。測試完後,黃軒宇通知我把提款卡跟密碼交給葉加漢,我就在蕭皓丞的房間交給葉加漢。過了半小時,葉加漢就領錢回來,放在蕭皓丞房間的電腦桌,黃軒宇在旁邊指示我跟蕭皓丞清點現金,點完錢後,我們將錢放在桌上並跟黃軒宇回報金額,黃軒宇還沒有把錢收走時,警察就來,警察來時,葉加漢已經跑了,警察拿搜索票到蕭皓丞家搜索,之後沒多久蕭皓丞就被帶走,我和黃軒宇就各自回家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49頁至第150頁)。
⑷雖然證人陳亭佑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107年11月28日
當天蕭皓丞在家睡覺,並不知情云云。惟亦證稱:107年11月28日在北斗超商領完包裹後,告知黃軒宇,黃軒宇告訴我提款卡密碼,並要我測試,當天領完包裹是到蕭皓丞家,用蕭皓丞家的電腦測試,蕭皓丞在睡覺,電腦是打開的,我直接用電腦測試。測試完後,黃軒宇指示我將提款卡交給葉加漢,密碼是我跟葉加漢講的。我和蕭皓丞是同時間加入(集團),我與蕭皓丞的報酬是共取車手提領款項合計的1%,我們1人0.5%。我們負責的工作是收水,就是把提款卡放在某個地方,車手自己去拿取提款卡,車手領完錢後,看要把錢跟提款卡放在哪,我們再去那個地方拿錢跟提款卡回來,之後再交給那個指示我們放在某地方的「 陳冠希 」,但本案的兩個包裹是黃軒宇指示我去領的。我們聯絡幾乎都是用微信,我和蕭皓丞共用1支工作機,並共用暱稱「台灣檜木藝品坊」。黃軒宇有時候會叫我們領包裹,還是有什麼重要的事情,會直接打電話給我們,等於他是我和蕭皓丞的老闆。如果是「陳冠希」在群組裡面指示我們去放提款卡給車手並拿取款項,這種情形的提款卡好像是黃軒宇拿給我們的,這種情形拿到的提款卡,我和蕭皓丞也要進行提款卡測試,測試完回報給黃軒宇,之後沒多久,再由「陳冠希」在群組指示我們出門,並拉車手進微信,我們會告知車手放置提款卡的位置。107年11月28日領包裹那次是黃軒宇打電話要我去7-11領包裹,要我領完後去蕭皓丞家,我到蕭皓丞家,黃軒宇要我打開包裹之後再聯繫他。「陳冠希」被抓之後,由黃軒宇直接指示我和蕭皓丞執行拿取提款卡、測試提款卡、將提款卡交給車手及收取車手領取款項的工作。葉加漢領錢回來後,黃軒宇有說要清點,清點完我們放桌上,這次領到的款項,我跟蕭皓丞應該都可以共享1%的報酬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46頁至第265頁)。
⑸互參被告陳亭佑上開證述,被告陳亭佑於警詢所述係由司法
警察依法定程序詢問,過程尚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且警詢斯時之證述,不僅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亦尚未受其他共犯之干擾或影響,自較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已隔相當時日,且承受案件進入訴訟程序後,外界多方壓力下所為之陳述,更為真實可信;佐以107年11月28日葉加漢提領贓款當日即被告蕭皓丞另案遭警拘提、逮捕之日,其對相關事實經過之記憶自當印象深刻,而被告陳亭佑亦確實於歷次警詢中就當日各個角色分工之情節,均能鉅細靡遺供陳,苟非真實發生之情狀,且為親身經歷者,實難以即時供出相關細節。雖然被告陳亭佑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遭黃軒宇施壓被迫始供出蕭皓丞云云,惟查若黃軒宇為免遭牽扯,僅須責令被告陳亭佑勿將其本人供出即可,指陳被告蕭皓丞參與犯行,根本無法令黃軒宇全身而退,是被告陳亭佑此部分所述,與情理有違。因而被告陳亭佑於本院審理中關於被告蕭皓丞不知情一節所為證述,顯非可採。被告陳亭佑先前於警詢中所為不利被告蕭皓丞之證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任意為之,且互核與證人葉加漢上開證述各節,亦無任何扞格之處,應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
⒊佐以,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陳亭佑於領取含有人頭帳戶之
包裹後,即在被告蕭皓丞家中測試提款卡並與其他成員會合,且於證人葉加漢提領後,又將贓款帶返上開處所並清點之行為模式,及證人葉加漢證稱:於提領款項後,當日尚未領取報酬,但因與蕭皓丞熟識且知悉蕭皓丞家,不怕領不到報酬等語,亦可見其等之對於該次領取、測試提款卡,提領並繳回贓款各節,顯然彼此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分,且明示、默示之意思均相合致,默契十足。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蕭皓丞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與被告陳亭佑、黃軒宇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互將對方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支配關係,亦屬共同正犯。從而,被告蕭皓丞上開辯解不足採信。㈣被告陳亭佑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參酌下列證據,足認被告
陳亭佑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3部分,與黃軒宇及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互將對方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支配關係:
⒈審度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為降低查緝風險,均是經過
縝密且層層分工。自架設機房平台、刊登廣告、利用多數外務人員收取人頭帳戶、測試人頭帳戶功能正常與否並回報結果、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再將贓款層層上繳、由管理帳務之水房收取贓款並分贓等階段,此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成員間除互相協力,亦互相監看,以確保詐騙所得財物上繳及不被出賣、查獲,而每一階段之分工,均不可或缺,其等間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必要組成成員。
⒉查證人施佳佑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認識被告陳亭佑、蕭皓
丞等語,於另案中亦稱其上手即為 徐宇光 等語,然而證人施佳佑亦曾於另案偵查中稱:幾乎都是徐宇光打電話給我聯繫,但其中曾有1次不是徐宇光打電話給我等語(參本院卷二第44頁),可見其上手並非僅有徐宇光1人。再者,被告陳亭佑於警詢中稱:我有打開(李 曉菁 金融帳戶之包裹)及將金融提款卡進行密碼測試,並告知黃軒宇密碼沒有問題,然後黃軒宇將金融卡先放在我家裡,領到包裹的2-3日,黃軒宇1人來我家收取包裹等語(參基隆偵A卷第45頁)。而依被告陳亭佑上開證述(參上述㈢⒉),其參與詐騙集團之工作內容,可以歸類出2種類型:⑴依指示於取得提款卡後,負責測試提款卡、將提款卡交予車手、向車手取回提款卡與領取之款項並依指示交予上手;⑵或依黃軒宇指示於領取含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測試提款卡,之後再將提款卡交予黃軒宇,由黃軒宇另行處理後續車手提款事宜等情。簡言之,被告陳亭佑參與詐欺集團之工作模式,無論是否參與後續收回贓款及提款卡之部分,在車手提款之前,被告陳亭佑均有參與取得提款卡後,測試提款卡一節。又被告陳亭佑參與黃軒宇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取得提款卡、測試提款卡之角色分工,在測試提款卡功能正常並回報後,該集團內其他成員即可提供予機房人員於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時,供作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此部分攸關詐騙集團施詐取得財物之重要階段,縱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且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匯入該指定帳戶後,係另由其他車手持黃軒宇提供之該提款卡提領款項,並未由被告陳亭佑收取贓款,惟其參與分工,亦是達成其等詐欺取財之全部結果完成之必要階段之一。換言之,此均在該詐騙集團成員犯罪謀議之內,是被告陳亭佑與證人施佳佑間雖未必直接聯絡,且僅各自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被告陳亭佑既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之測試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回報測試結果之任務,依前揭說明,被告陳亭佑自應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與黃軒宇、施佳佑等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所為,共同負責。
三、此外,並有附表一E欄、附表四所示證據可佐,亦均足為上開證述之佐證。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亭佑、蕭皓丞前開所辯,均非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亭佑如附表一(3次)、被告蕭皓丞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均堪為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陳亭佑、蕭皓丞、黃軒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范春蘭、曾張金妹、陳介林(被告蕭皓丞僅就告訴人范春蘭部分),使告訴人等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是告訴人等人受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被告陳亭佑等人依其等行為分擔模式,取得並測試提款卡、交付提款卡予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與提款卡,且將所收取之贓款,層轉上繳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故被告陳亭佑、蕭皓丞所為除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另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核被告陳亭佑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被告蕭皓丞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就附表一所示,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增加,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雖未併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因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為有罪之附表一其餘各編號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並予被告陳亭佑、蕭皓丞辨明犯罪事實及辯論之機會(參本院卷一第244頁),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陳亭佑、蕭皓丞與其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雖未直接聯絡,亦未始終參與該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惟其等明知係依指示而擔任測試提款卡、交付提款卡、收取贓款等項,顯已與黃軒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達成彼此分工之合意,是被告陳亭佑(附表一所示3次)、蕭皓丞(附表一編號1部分)就上開犯行,均與黃軒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且如就同一被害人施行加重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查被告陳亭佑、蕭皓丞因附表一D欄所示由車手提領告訴人等人被詐騙之款項,並將款項輾轉上繳詐欺集團上游,因而使個別被害財物發生掩飾、隱匿去向之結果。是被告陳亭佑、蕭皓丞就上開對各該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等人就同一告訴人遭詐欺而多次匯款或轉帳,再分由車手多次提領,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均係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被告2人對同一告訴人於密接時、地內所為數次詐欺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五、又被告陳亭佑就附表一所為3次犯行,各次犯罪時間、被害人及犯罪所得互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是以被告陳亭佑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六、累犯被告陳亭佑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易字第394號、104年度易字第739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上開2案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5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106年8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被告蕭皓丞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35頁至第36頁),其等均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其等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犯罪,且前後案均為故意犯罪,顯見其等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 爰咸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陳亭佑、蕭皓丞正值青壯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水、取得、測試及交付提款卡、收取贓款及提款卡而分領報酬之工作,並已為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不法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助長詐欺犯罪,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然亦非僅為第一線之提領車手,其等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各自參與經手部分之告訴人所匯款金額,尚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而徵得告訴人等人之原諒;及被告陳亭佑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育有子女,其單親家庭與祖母同住,與朋友合夥開設汽車美容,需與父親一同扶養祖父母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蕭皓丞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育有子女,開設電器行,與祖父同住,父母離異,其父在大陸,1年返台1、2次,母親離婚在臺北,偶爾聯絡,其需扶養祖父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卷一第32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陳亭佑上開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及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各節,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亭佑、蕭皓丞所犯一般洗錢罪,其移轉、掩飾之現金,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車手所提領之贓款,被告等人自陳業已上繳予其他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依卷存證據資料所示,無證據證明被告陳亭佑、蕭皓丞對於洗錢標的,現有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依法自無從對被告陳亭佑、蕭皓丞宣告沒收該等洗錢標的。
二、被告陳亭佑自稱其等於本案中均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51頁、第255頁),而依卷存證據資料所示,無證據證明被告陳亭佑、蕭皓丞本案實際上獲取犯罪所得,故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又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10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亭佑稱:這次是在家收到黃軒宇指示,當時他打我私人的手機的微信,那時候不是上班時間,不會拿工作機。私人手機目前扣在臺中的案件等語(參本院卷一第317頁至第318頁)。是被告陳亭佑所有使用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SIM卡0000000000號,IME
I:000000000000000號),業經扣押於另案卷內(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0號案件,參該判決附表五編號7),為被告陳亭佑所有,係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一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陳亭佑、蕭皓丞被訴起訴書附表一、被告蕭皓丞被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亭佑、蕭皓丞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方國安、 李曉 菁施以詐術,詐取告訴人方國安如起訴書附表一(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帳戶、被害人 李曉菁 如起訴書附表一(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2所示帳戶;另被告蕭皓丞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所示方式參與分工對告訴人曾張金妹、陳介林施以詐術,詐取告訴人曾張金妹、陳介林款項(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3部分)。因認被告陳亭佑、蕭皓丞此部分分別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附表三、附表一編號2、3E欄所示各項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被告陳亭佑、蕭皓丞被訴起訴書附表一(即本判決附表三)部分:
一、訊之被告陳亭佑、蕭皓丞固坦承被告陳亭佑依指示領取包裹等情,惟堅詞否認此部分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被告陳亭佑辯稱:是黃軒宇要伊去領包裹,當時伊不知道包裹裡面是什麼,領回拆封後,才知道裡面是提款卡及銀行存摺等語。被告蕭皓丞辯稱:107年11月28日陳亭佑將領取之包裹拿到伊住處時,伊在睡覺,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107年11月29日陳亭佑領取的包裹沒有拿給伊,也不是到伊家中測試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陳亭佑依黃軒宇指示於本判決附表三D欄所示時、地領取
告訴人方國安、被害人李曉菁如本判決附表三B欄所示帳戶存摺等物一情,固為被告陳亭佑、蕭皓丞所不否認,並有附表三E欄所示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雖可認定。然而依上所述,被告陳亭佑、蕭皓丞固然對於依指示持提款卡領款之人頭帳戶內有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一節有所認識,惟在得知包裹內容物為提款卡之前,其主觀上是否知悉或能預見其等所領取之包裹,其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縱已知悉該包裹內容物為提款卡之人頭帳戶資料,然該等帳戶資料是否即為提供者因遭詐騙所交付之帳戶資料,亦即能否預見其等所領取包裹內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即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所得之財物,實非無疑。
㈡又觀之目前司法實務關於提供帳戶資料之例,提供帳戶資料
之行為人交付帳戶資料的態樣及動機多端,或有因求職、貸款,或因出借、出租,甚且販賣帳戶而提供帳戶資料者,尤以後者在司法實務上實屬常見之例。況且,被告陳亭佑前於103年間,曾將所其本人及第三人申辦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他人,嗣為其他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被害人遭詐欺取財後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而因此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39號、第39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又以被告陳亭佑自身提供帳戶資料之經驗而言,即非因遭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是依卷證資料所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亭佑、蕭皓丞於受黃軒宇指示領取包裹時,已知該包裹內有他人提供之帳戶資料,即令已認識該包裹內有他人提供之帳戶資料而仍領取之,惟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亭佑、蕭皓丞主觀上知悉包裹內之帳戶資料係提供者因遭詐騙所交付,即詐騙集團係以施行詐術之方式而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即所領取之包裹為告訴人方國安、被害人李曉菁遭詐騙寄出之提款卡)。是依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已知黃軒宇及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方式的前階段分工(是否以施行詐術而取得該等帳戶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陳亭佑、蕭皓丞為參與實施詐術詐欺告訴人方國安、被害人李曉菁交付提款卡之人。況且,證人葉加漢於附表一編號1提領完成且帶回贓款後,被告蕭皓丞業已為警拘提逮捕,其人身自由仍遭拘束中,客觀上亦無從參與任何分工(詳後述伍、二理由)。基於以上說明,檢察官既未證明被告陳亭佑、蕭皓丞於領取包裹時,何以能夠預見其等所領取之包裹,其來源為他人遭詐騙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及被告2人是否確有參與施行詐術以取得該等帳戶資料之客觀行為等情,自不能逕認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亦成立犯罪。
伍、被告蕭皓丞被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3)部分:
一、被告蕭皓丞對於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固並未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等犯行,辯稱:施佳佑提領款項的提款卡及密碼不是伊給的,施佳佑也沒有把錢交給伊,伊完全不認識施佳佑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陳亭佑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107年11月29日在彰化縣○○
鎮○○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領包裹後,我拿回家,沒有去蕭皓丞家,我用黃軒宇於前1日在蕭皓丞家給我的電腦測試,我告知測試正常後,黃軒宇就到我家把提款卡、存摺收走。因為蕭皓丞第1天就被抓走,所以第2天的事情蕭皓丞不曉得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50頁至第151頁)。其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7年11月29日領完包裹後,在我家用黃軒宇拿給我的筆記型電腦測試提款卡密碼,後來的這3張卡,我是交給黃軒宇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52頁至第254頁)。
㈡佐以,被告蕭皓丞因另涉犯詐欺等案,於107年11月28日下午
4時25分、30分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太平分局)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執行地點: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並執行扣押,於107年11月28日下午6時6分至16分、107年11月29日上午10時31分至11時51分、下午1時20分至38分,在太平分局偵查隊製作調查筆錄,並於107年11月29日下午3時解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該署檢察官於107年11月29日下午4時26分訊問完畢等情,有太平分局拘票聲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太平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逮捕通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及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佐(參本院卷二第189頁至第191頁、第195頁至第246頁)。不僅可證被告陳亭佑上開供述為真,且亦足認被告蕭皓丞自107年11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逮捕時起,至107年11月29日下午4時26分,經檢察官訊問結束時止,此期間客觀上被告蕭皓丞之人身自由係遭拘束之事實。
㈢綜上互參,可見被告陳亭佑、黃軒宇於其等在附表三編號1所
示提款卡測試完成,並由證人葉加漢於附表一編號1提領完成且帶回贓款後,均已知被告蕭皓丞業已為警拘提逮捕,是其等就之後所進行之附表一編號2、3部分,並未將被告蕭皓丞列為犯意聯絡之對象,且實際上附表一編號2、3所示行為時,不僅領取包裹完成後返回會合及測試提款卡之地點,已變更為被告陳亭佑住處,又被告蕭皓丞當時實際上人身自由仍遭拘束中,客觀上亦無從參與任何分工。因此尚難認為被告蕭皓丞與被告陳亭佑、黃軒宇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而在客觀上具有將對方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支配關係。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對被告陳亭佑、蕭皓丞就附表三部分、被告蕭皓丞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亭佑、蕭皓丞分別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張琇涵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書記官陳亭竹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之4條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即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ABCDE被害人(*提出告訴)詐騙匯款之指定匯入帳戶或詐得款項之轉入帳戶詐騙手法領款車手及領款情節證據名稱及出處1*范春蘭方國安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軒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1月28日上午11時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范春蘭,並分別假冒刑警大隊警官、檢察官,佯稱:渠之雙證件遭盜用開立帳戶,該帳戶涉及洗錢400多萬元;渠另涉及恐嚇及詐欺案,遭通緝,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監控帳戶至調查完畢云云,致范春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4分許,前往新竹縣湖口郵局匯款14萬元至左揭帳戶內。黃軒宇通知陳亭佑領取含有左列帳戶資料之包裹後,將之帶回蕭皓丞住處,並由陳亭佑測試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黃軒宇再指示蕭皓丞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葉加漢(另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葉加漢於107年11月28日下午2時10分、12分、18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中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1萬元(共計13萬元),並於領款後,將上開款項攜返蕭皓丞住處,蕭皓丞指示陳亭佑清點數額無誤後,交予黃軒宇,並層繳上游。1.被告陳亭佑之警詢自白(參基隆偵A卷第13頁至第25頁、第37頁第49頁)。2.被告蕭皓丞之警詢自白(參基隆偵A卷第57頁至第66頁)。3.被告黃軒宇之警詢供述(參基隆偵A卷第81頁至第87頁、第93至94頁、第99至104頁)。4.證人即另案被告葉加漢之警詢證述(參基隆偵A卷第105頁至第110頁)。5.告訴人范春蘭警詢之指訴(參基隆偵A卷第165頁至第167頁)。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參基隆偵A卷第163頁至第167頁、第170頁至第171頁)。7.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參基隆偵A卷第168頁)。8.手機通話紀錄(參基隆偵A卷第169頁)。9.另案被告葉加漢取款畫面暨提款熱點表(內有提款時、地、金額,並附每次提款監視錄影截圖)(參基隆偵A卷第35頁)。10.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偵A卷第67頁至第70頁)。2*曾張金妹李曉菁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1月22日下午2時56分許,冒用檢察官名義接續撥打電話予曾張金妹,佯稱有案件在查辦,可將金錢交給法院保管云云,致曾張金妹陷於錯誤,在自宅住處以語音轉帳多筆款項,其中於同年月30日轉帳16萬元、同年12月1日轉帳16萬元、同年月2日轉帳15萬元、同年月3日上午轉帳13萬300元至左揭帳戶(起訴書記載金額有誤,逕予更正)。陳亭佑依黃軒宇指示領取含有左列帳戶之包裹後,在陳亭佑住處測試完成,並將該提款卡交予黃軒宇。嗣黃軒宇輾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再交予施佳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施佳佑依指示自107年11月30日下午2時8分47秒至107年12月3日上午10時7分44秒止,在臺中市北區育德路、學士路、育才北路、三民路;嘉義市世賢路、自強街、忠孝路;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中華路;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東區復興路、南區國光路等處,以左揭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將曾張金妹匯款至左揭帳戶之款項提領後,將款項層繳上游。1.被告陳亭佑之警詢自白(參基隆偵A卷第13頁至第25頁、第37頁第49頁)。2.被告蕭皓丞之警詢自白(參基隆偵A卷第57頁至第66頁)。3.被告黃軒宇之警詢供述(參基隆偵A卷第81頁至第87頁、第93至94頁、第99至104頁)。4.證人即另案被告 王奕捷 之警詢證述(參基隆偵A卷第111頁至第134頁)。5.證人李曉菁之警詢證述(參基隆偵A卷第173至第176頁)。6.告訴人曾張金妹於警詢之指訴(參基隆偵A卷第221頁至第223頁)。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參基隆偵A卷第219頁至第220頁、第227頁至第228頁)。8.告訴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參基隆偵A卷第225頁)。9.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91號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12273號併辦意旨書(參偵A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0頁)。3*陳介林李曉菁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5日下午1時19分許,假扮電信公司客服人員致電陳介林佯稱:其有積欠電話費1萬餘元,且涉及詐欺案件,並將電話轉接予佯稱檢察官之男子,告知其已遭通緝,必須匯款始能撤銷通緝云云,陳介林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3時40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15萬元匯至左揭帳戶。陳亭佑依黃軒宇指示領取含有左列帳戶之包裹後,在陳亭佑住處測試完成,並將該提款卡交予黃軒宇。嗣黃軒宇輾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再交予施佳佑(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施佳佑於107年12月5日下午1時50分許至2時2分許,持左揭帳戶提款卡,前往新竹市○○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雙民門市、新竹市○○路00號之新竹民主路郵局、新竹市○○路00號之新竹武昌街郵局自動櫃員機,接續將陳介林匯入之15萬元領出,並層繳上游。1.被告陳亭佑之警詢自白(參基隆偵A卷第13頁至第25頁、第37頁第49頁)。2.被告蕭皓丞之警詢自白(參基隆偵A卷第57頁至第66頁)。3.被告黃軒宇之警詢供述(參基隆偵A卷第81頁至第87頁、第93至94頁、第99至104頁)。4.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奕捷之警詢證述(參基隆偵A卷第111頁至第134頁)。5.證人李曉菁之警詢證述(參基隆偵A卷第173至第176頁)。6.告訴人陳介林於警詢之指訴(參基隆偵A卷第231至第233頁)。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赤水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參基隆偵A卷第229頁至第230頁、第236頁至第237頁)。8.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參基隆偵A卷第234頁)。9.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901、5832、6019、6430號起訴書(參偵A卷第81頁至第85頁)。附表二:(主文)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一編號1陳亭佑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於另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蕭皓丞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2附表一編號2陳亭佑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於另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3附表一編號3陳亭佑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於另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附表三:(民國,即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ABCDE被害人(*提出告訴)遭詐騙之帳戶詐騙手法領取帳戶之情節證據名稱及出處1*方國安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方國安郵局帳戶)方國安於107年11月間,在臉書網站得知貸款訊息,即與對方聯絡,嗣接獲自稱林代書之另案被告王奕捷(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來電佯稱:需交付帳戶以利申辦貸款云云,方國安不疑有他,乃於107年11月26、27日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左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自動櫃員機收據。黃軒宇指示陳亭佑於107年11月28日中午12時36分許,前往彰化縣○○鎮○○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斗金門市,領取左揭帳戶存摺等物件,並持至蕭皓丞住處進行提款卡密碼測試及拍攝左揭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復由黃軒宇指示蕭皓丞將左揭中華郵政公司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另案被告葉加漢(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罪刑)進行提領范春蘭因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1.被告陳亭佑之警詢自白(參基隆偵A卷第13頁至第25頁、第37頁第49頁)。2.被告蕭皓丞之警詢自白(參基隆偵A卷第57頁至第66頁)。3.被告黃軒宇之警詢供述(參基隆偵A卷第81頁至第87頁、第93至94頁、第99至104頁)。4.證人即另案被告葉加漢之警詢證述(參基隆偵A卷第105頁至第110頁)。5.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奕捷之警詢證述(參基隆偵A卷第111頁至第134頁)。6.告訴人方國安、李曉菁之指訴(參基隆偵A卷第143頁至第145頁、第173頁至第176頁)。7.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電子回函交貨便資料(方國安部分)(參基隆偵A卷第147頁)。8.107年基地聲監續字第002889號通訊監察譯文(方國安、李曉菁與另案被告王奕捷對話)(參基隆偵A卷第149頁至第153頁、第185頁至第193頁)。9.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暨交易明細(參基隆偵A卷第155頁至第156頁)。10.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7年12月20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0059458號函所附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參基隆偵A卷第157頁至第158頁)。11.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1日凱銀集作字第10700025317號函所附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暨網路銀行登入IP(參基隆偵A卷第159頁至第162頁)。1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峽分行108年2月25日合金三峽字第1080000252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暨交易明細表、李曉菁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參基隆偵A卷第177頁至第178頁、第197頁至第202頁)。13.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7年12月20日彰作管字第10720008458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暨交易明細表、李曉菁提供該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參基隆偵A卷第179頁、第203頁至第213頁)。14.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參基隆偵A卷第180頁、第195頁至第196頁)。15.交貨便顧客留存聯(李曉菁部分)(參基隆偵A卷第181頁)。1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參基隆偵A卷第183頁至第184頁)。17.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2號判決(參基隆偵B卷第45頁至第56頁)。18.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偵A卷第67頁至第70頁)。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方國安新光銀行帳戶)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方國安凱基銀行帳戶)2李曉菁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李曉菁彰銀帳戶)李曉菁於107年11月11日下午9時許,在臉書網站得知貸款訊息,即與對方聯絡,嗣於同年月12日接獲自稱林代書之另案被告王奕捷來電佯稱:需交付帳戶以利申辦貸款云云,李曉菁不疑有他,乃於同日、同年月27日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左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黃軒宇指示陳亭佑於107年11月29日,前往彰化縣○○鎮○○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斗中門市,領取左揭帳戶存摺等物件,並進行提款卡密碼測試後,交付黃軒宇轉交施佳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判處罪刑)進行提領曾張金妹、陳介林因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李曉菁合庫帳戶)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李曉菁郵局帳戶)附表四:本院卷及調卷相關證據名稱及出處編號證據名稱證據出處1被告陳亭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不利於己之陳述及證述。本院卷一第146頁、第149頁至第152頁、第245頁至第265頁、第312頁至第325頁2被告蕭皓丞於本院審理中之不利於己之陳述、另案警詢之陳述。本院卷一第128頁至第129頁、第312頁至第325頁、本院卷二第195頁至第209頁3證人葉加漢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一第295頁至第307頁4證人施佳佑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另案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陳述。本院卷一第266頁至第270頁、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109頁、第115頁至第183頁5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74頁、第75頁至第86頁、第87頁至第94頁6車手提款一覽表、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匯款紀錄表、施佳佑指認徐宇光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曉菁帳戶之交易明細、新竹市本轄107年12月份車手提款熱點一覽表、監視器翻拍照片、施佳佑手機勘察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資料及雙向通聯記錄竹縣警卷第25頁、第27頁、第31頁、竹檢偵A卷第13頁、第15頁至第23頁、第35頁至第39頁、竹檢偵B卷第52頁至第54頁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拘票聲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權利告知通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執行逮捕、拘禁告通知書(本人、親友)、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時間統計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點名單、限制住居具結書本院卷二第189頁至第192頁、第211頁至第221頁、第225頁至第241頁、第248頁附表五:卷宗對照表編號卷宗名稱代號1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00號偵查卷基隆偵A卷2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013號偵查卷基隆偵B卷3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329號偵查卷偵A卷4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198號偵查卷偵B卷5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17號卷及調卷相關筆錄資料卷宗本院卷一、二6竹縣埔警偵字第1087001372號刑案偵查卷宗(調卷)竹縣警卷7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01號偵查卷(調卷)竹檢偵A卷8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74號偵查卷(調卷)竹檢偵B卷9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91號偵查卷(調卷)中檢偵A卷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907號偵查卷(調卷)中檢偵B卷1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273號偵查卷(調卷)中檢偵C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