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紹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紹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紹賢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桃園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桃園地院分別以88年度毒聲字第5845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在89年9月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7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㈠至㈢各罪刑,嗣經基隆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
56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在106年4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17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
000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於翌(18)日晚間7時30分許,呂紹賢因另案通緝而為警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前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呂紹賢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呂紹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非長,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業經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