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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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56號上訴人即被告 傅秀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106年度簡字第1963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57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之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傅秀琴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傅秀琴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路口之「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商業銀行(下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宅急便方式,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陳○○」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10月14日17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紀○○,謊稱網路購物誤設為批發商,須取消止付,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於同日23時30分、23時34分、23時50分、23時52分許,在○○市○○區○○路○○號「○○銀行」,依對方之指示操作提款機後,接續匯款新台幣(下同)29,985元、29,985元、29,980元、25,980元(合計11萬5,930元)至上開○○銀行帳戶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是行為人之行為在外形上,雖可認為幫助,但其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上開○○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宅急便託運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當時是為了要辦貸款,需款孔急因此沒想這麼多,伊看到不詳借貸廣告後,在某不詳網站留下個人資料,嗣即有自稱「陳○○」之人與伊聯繫,稱其認識銀行業務,需提供帳戶資料為伊美化帳戶金流,較易協助伊辦理核貸,隔天即有一位自稱第一銀行襄理之人來電,稱需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伊再將該些帳戶資料一起寄出,後因聯繫不上「陳○○」始知受騙,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等語(詳本院簡上卷第63頁、第113頁至第114頁)。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10月13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路口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出,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之人,嗣「陳○○」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於同月14日17時22分許,陸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對其謊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誤將其資料設為批發商,以致其多訂購12筆商品,須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行取消止付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30分、23時34分、23時50分、23時52分許,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操作位於○○市○○區○○路○○號以及○○市○○區○○○路○段○○○號之○○銀行、○○銀行自動櫃員機,接續存入29,985元、29,985元、29,980元、25,980元(合計115,930元)至被告申辦之上開○○銀行帳戶等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表示不爭執(詳本院簡上卷第64頁之兩造不爭執事項),且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陳明確(詳警卷第1頁至第2頁),並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6張;上開○○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宅急便託運單影本;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等證據附卷可稽(詳警卷第14頁至第24頁、第34頁至第38頁),堪信屬實。
(二)被告雖將其所申辦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予自稱「陳○○」之人,嗣後並遭詐騙集團成員持該帳戶資料遂行前揭詐騙行為,惟其所為是否屬幫助詐欺之犯行,仍應審視其交付帳戶資料時是否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而定。本院衡酌:
1.被告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經自稱「陳○○」之人告知須交付帳戶資料供該人認識之銀行人員美化帳戶金流,以利協助核貸,方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出等節,業經被告提出其與自稱「陳○○」之人間手機簡訊內容翻拍照片為佐。觀諸該簡訊內容,被告曾於交付帳戶資料前後之105年10月11日、同月12日、同月17日、同月18日,陸續以簡訊聯繫該人稱「今天有第一銀行打給我,但我在上班沒接到,請問你有送件嗎」、「方便銀行現在聯絡我嗎」、「請問是沒辦法處理的關係嗎」、「請問有消息了嗎;○○如果沒有辦法過件可以告知我沒關係的」、「難道你們說辦理是騙我的嗎;我等會要去報案了,你們真的很過分」等語,此有上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詳警卷第26頁至第27頁),顯示被告於簡訊中不斷向該自稱「陳○○」之人詢問是否已代為送件、可否立即聯絡銀行,並不斷催促送件至銀行處理之結果,後因「陳○○」均未回覆,即抱怨其已遭受騙欲報警處理,此與被告所辯該「陳○○」之人稱可代為聯繫銀行人員、代為送件處理,嗣聯繫「陳○○」均未果等節皆互核相符。且酌以銀行主要業務即為辦理放貸,倘該「陳○○」並非向被告聲稱須交付帳戶資料以協助代為處理核貸事宜,上開簡訊中亦應不致頻繁出現「聯絡銀行」、「送件」、「過件」等字眼。是自上開簡訊內容,已顯見被告所辯尚非憑空杜撰。
2.況被告於警詢時所稱該自稱「陳○○」之人曾留下0000000000號之電話(詳警卷第6頁),曾於105年10月12日上午10時27分,遭民眾撥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檢舉,稱遭持用該門號之人假借辦理信用貸款,詐騙所持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107年1月9日警署刑防字第1070000116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卷可稽(詳本院簡上卷第44頁至第46頁)。則觀諸上揭報案民眾遭騙取提款卡、密碼之案情經過,對照本件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過程,不僅係與被告遭持用相同門號之人撥打電話聯繫,案發時間亦與本件相近,過程更與本件被告相類,堪信前揭自稱「陳○○」之人所隸屬之詐騙集團,確藉由不明方式取得有借貸需求者之個人資料與電話,再以上開方式撥打該些民眾及被告之電話,佯以貸款之名,行詐取帳戶資料之實。益徵被告上開供述並非無據。被告所辯係因自稱「陳○○」之人佯稱欲代為辦理貸款事宜,方因此將上開帳戶資料交出等節,堪信屬實。
3.再者,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惟縱令如此,社會上仍有不少人士,遭經常宣導之行騙手法詐騙得手,且其中亦不乏在社會上有相當地位或受過相當教育之人。況現今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手法不斷推陳出新,其詐騙所得之物除一般認知之金錢外,如擴及至帳戶資料等物,亦屬可能之事。本件被告係因欲申辦貸款,方交付上開○○銀行存摺、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觀之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過程,並無證據顯示詐騙集團成員曾對被告談及將從事違法行為,則被告因需款孔急,誤信可以辦理貸款,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其目的既係為辦理貸款,而非從事不法行為下,能否因此而遽認其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初,即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已非無疑。且被告若於提供帳戶資料時即已知悉對象為詐騙集團人員,並知悉該帳戶將遭不法使用,理應於交付帳戶資料後即不再與收受之人聯繫,避免遭檢警誤認其為詐騙集團之共犯,何須如上開簡訊內容所呈現於交付帳戶資料後之數日仍不斷詢問辦理之進度與結果,待屢次催促未果後方憤而揚言報警。何況再參以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前之105月8月22日任職於00000000公司(下稱○○公司)時,甫以該○○銀行帳戶作為薪資轉帳之帳戶,於105年10月5日尚經○○公司將薪資匯入該帳戶,至案發後逾一周之同月21日,方以帳戶遭盜用為由向○○公司申請變更薪資轉帳戶等情,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公司106年12月22日106年○○總字第3799號函暨所附薪資轉帳紀錄在卷可稽(詳警卷第19頁、本院簡上卷第68頁至第70頁)。足見被告所交付之帳戶,係至交付前仍正常使用之帳戶,倘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用於詐騙被害人,豈會將其薪資轉帳所用之生活必需帳戶交出,至案發後逾一周方向任職之公司申請變更薪資轉帳帳戶,徒增其薪資遭詐騙集團領取之風險。更何況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時若確有幫助詐欺之故意,即應知悉其所為須負擔被查獲後受刑事訴追之風險,衡情亦應向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相當之對價。然本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自詐騙集團收受任何交付帳戶資料之價金,或詐騙集團係以收購之方式取得被告之帳戶資料。而詐騙成員既有意透過代向銀行辦理貸款,向被告詐取提款卡、密碼等物,自會刻意推銷、窗飾其貸款內容,一方面藉以取信被告,使被告在不懷疑遭詐騙之下,交付提款卡、密碼等物,另一方面則掩飾真實身分,避免被識破,反遭查獲。是尚難僅以被告為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在無法確認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之情形下,仍將重要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之行為,與常理有違,即認被告確有幫助犯罪之故意。
(三)準此,自上開簡訊翻拍照片之內容及其他民眾向內政部警政署檢舉之紀錄,足認本件被告係遭自稱「陳○○」之人偽稱欲協助辦理貸款,方陷於錯誤而將前開帳戶資料交出;且其所交付之帳戶係其正常使用且有薪資匯入之帳戶,更無證據顯示其曾以此向詐騙集團成員收取對價,本件即無法認定被告交付前開帳戶資料時有幫助詐欺之故意,而無從對被告課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361條外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對被告為論罪科刑,經本院撤銷改判無罪,已如前述,足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裕堯
法官羅婉怡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武凱葳